(2015)金浦民初字第7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金禄明与周斌斌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禄明,周斌斌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民初字第776号原告金禄明。委托代理人黄亮亮,浙江森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斌斌。委托代理人王军强,浙江天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禄明与被告周斌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禄明诉称:2010年12月14日,原告经被告介绍,购买了浙江嘉毅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坐落于浦江县“嘉毅-望族”一号一期A33-3室房屋一套,并在当天与浙江嘉毅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定金合同,约定“房屋建筑面积为251.54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16000元,总金额为人民币4024640元,定金为人民币15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1年1月1日、2011年1月6日、2011年1月19日分三次交给被告共计人民币1944000元整,由被告将上述款项交给浙江嘉毅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但至今为止,浙江嘉毅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只向原告开具了1500000元的收款收据,其余444000元款项被告至今未返还给原告。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款项人民币444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从2011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定金合同一份,证明原告购买房屋的事实。2、收条一份,证明原告交付给被告款项的事实。3、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多收444000元的事实。被告周斌斌辩称:(1)、原告诉状所写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本案并不存在不当得利情形。原告诉讼请求中所谓的不当得利款项444000元其实是原告与周斌斌协商一致,原告自愿同意给付给被告房屋转让的差价款。本案事实经过如下:2010年期间,被告周斌斌向浙江嘉毅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购买嘉毅望族一号一期A33-3号房屋一套,当时约定房屋总金额为4024640元(每平方米16000元,251.54平方米),并与开发商签订定金合同,同日按约定交纳购房定金500000元。之后本案原告金禄明也想购买此房屋并要求愿意出差价转让给他。后经协商双方达成一致口头协议:由原告金禄明按协商之时购房的市场价(每平方米约16000元),此差价(每平方米约17765元左右)扣减周斌斌订购房屋时价格(每平方米16000元),此差价由原告支付给周斌斌。同时,由双方到开发商浙江嘉毅置业有限公司售楼处,将被告周斌斌原始的定金合同改为原告金禄明。达成协议后,双方一致到售楼处办理,并由售楼处经理楼某一手经办。(2011年1月1日在周斌斌出具收条中明确排房A33-3号房屋总价款为4468800元,而非2010年12月14日定金合同中房屋总价款4024640元)因此本案并不存在原告诉状所认为的不当得利情形,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2)、本案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从原告提供的2010年12月14日的定金合同及答辩人出具的收条及浙江嘉毅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均可明确原告明知被告收到双方争议款项的情况,而如果该笔款项系原告主张的不当得利,那么原告应于2011年已经发现,应当立即主张权利。综上,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周斌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0年12月14日的汇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于当日将500000元交付给嘉毅望族一号的事实。2、短信记录一份(复印件),证明汇款凭证上的孙慧倩是嘉毅望族会计及周斌斌已支付过500000元定金的事实。3、证人楼某的证言证词。4、证人陈某的证言证词。5、证人朱某的证言证词。原告金禄明及被告周斌斌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于原告金禄明提交的证据1,被告周斌斌质证定金合同签订于2010年12月14日,本来签订合同的乙方是被告周斌斌但经原被告协商在经办人楼某协助之下将乙方名字直接更名为原告金禄明,原始合同在原被告双方见证之下已经撕毁。2010年12月14日,按照金禄明的定金合同中的房屋总价为4024640元,而收条中写明是4468800元,说明当时是房屋转卖的情况,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二、对于原告金禄明提交的证据2,被告周斌斌质证对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2011年1月1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收条中是写着“收到定金10万元,房屋总价为4468800元”,印证了被告当时购买的4024600元的房屋价格实际上是4468800元。收条中也能看到定金合同变更之后证明人楼某是望族售楼处的经理,是知道原被告交易的全过程的,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三、对于原告金禄明提交的证据3,被告周斌斌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关于收条中的数额,截止至2011年1月19日止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总款项是1944000元,数额在举证的时候印证,其中有500000元有证据可以印证是交易的定金。2012年5月14日的收款收据,该份收款收据注明共收到定金1500000元,但备注第一项写着2010年12月14日500000元,实际是当日本案被告汇的500000元定金,原告是没有汇过。原告在2011年1月1日才付给被告100000元定金,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四、对于被告周斌斌提交的证据1,原告金禄明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汇款人和被汇款人都与本案无关,如果被告交付给开发商,应该有房屋开发商开具的收款收据,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目的,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五、对于被告周斌斌提交的证据2,原告金禄明质证对三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核对被告周斌斌汇过500000元定金的事实予以认定。六、对于被告周斌斌提交的证据3、4、5,原告金禄明质证据其了解,被告和证人楼某有亲属关系,原告确实是和楼某的嘉毅公司签订过合同,也买过房屋。原被告有无其他购房协议,证人楼某是不清楚的,从原告角度出发这不是一个转卖行为。假使如证人楼某所说,原告从嘉毅公司购买相关房屋时,关于被告是否购买房屋的事实原告是不清楚的。证人陈某、朱某都是不认识的,从陈某的证言中看出,被告向嘉毅公司购买房屋交付的定金都是向其姨夫所借,原告认为被告没有购买能力,假使被告有购买能力,也可从中看出被告购买房屋后由于资金困难找人出售。被告质证对楼某的证言没有意见,也证明了本案的起因经过,对陈某的证言真实性没有异议,证实了被告在2010年12月14日签订过定金合同的事实及被告付过定金的事实,对朱某的证言没有异议,间接印证了当时撕毁合同的情况,格力空调老板确实为本案原告金禄明,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故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4、5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4日,被告周斌斌(乙方)向浙江嘉毅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甲方)购买房屋一套,并签订定金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乙方预订坐落在浦江县的嘉毅·望族一号一期A33-3室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251.54平方米;2、本定金合同暂按预测建筑面积计算总价,待竣工验收后按建设局核定建筑面积计算总价。按预测建筑面积计算,该房屋单价为人民币每平方米16000元,总金额4024640元;3、乙方自签订本合同时,支付定金人民币1500000元,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乙方支付的定金转为房价款等。同日,被告周斌斌将500000元定金汇入浙江嘉毅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账户。后因原告金禄明也想购买此房屋,经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原告愿意以高出房屋总价444000元价格从被告周斌斌处买走嘉毅·望族一号一期A33-3室,且约定原被告一起去浙江嘉毅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将被告周斌斌签订的定金合同直接将乙方更名为原告金禄明。达成协议后,双方到浙江嘉毅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并由时任嘉毅·望族一号总经理助理楼某一手经办,将被告周斌斌与浙江嘉毅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定金合同直接将乙方更名为金禄明,其他定金合同条款不变。2011年1月1日、1月6日、1月19日,原告金禄明分别支付给被告周斌斌款项100000元、900000元、944000元,并由被告周斌斌出具收条三张。其中出具于2011年1月1日的收条中注明“本房位于嘉毅望族一号排屋A33-3,总价人民币4468800元”。后由被告周斌斌替原告将剩余1000000元房屋定金统一汇至浙江嘉毅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账户。2012年5月14日,浙江嘉毅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具给原告总金额为1500000元收款收据一张,上面注明“2010年12月14日500000元,2011年1月6日800000元,2011年1月20日200000元”。现原告以444000元被被告占有构成不当得利而诉至法院要求返还。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使他人受损失而取得不当利益。本案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共计1944000元款项系事实,除去其中有1500000元已由浙江嘉毅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统一开具发票原被告均无异议外,剩余的444000元现由被告占有是否有合法根据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交付给被告的1944000元款项是用于购买嘉毅望族一号A33-3房屋的款项,而被告抗辩其多收到的444000元是原告自愿付给其房屋转让的差价款,结合原告提供的收条中明确记载“总价人民币合计4468800元”与房屋定金合同房款的不一致,以及收款收据中注明的“2010年12月14日50万”早于原告支付给被告第一期款项的时间,而相反的,被告不仅提供了与收款收据中相对应的汇款记录,而且从其提供的三个证人的证言中都可以互相印证其将房屋转卖给原告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退一万步说,即便像原告所说,其支付给被告的款项是用于让被告购买房屋的房款,本案也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从原告提供的其收到2012年5月14日由浙江嘉毅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具的150万元收款收据可以看出,其从2012年5月14日就已知悉多支付的444000元在被告处,在被告周斌斌以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作抗辩的情况下,原告对本案未经过诉讼时效期间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未能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从诉讼时效分析,原告的诉请,本院也难以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禄明对被告周斌斌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9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96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吴文伟代理审判员 张婉君人民陪审员 洪惠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张思明申请执行有效期限为二年逾期不予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