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商初字第12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南通市通州区骑案镇建隆铸造材料厂与南通盛达铸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市通州区骑案镇建隆铸造材料厂,南通盛达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商初字第1275号原告南通市通州区骑案镇建隆铸造材料厂,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骑案镇东场村**组。投资人吴建,厂长。委托代理人陈金银,如皋白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通盛达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下原镇兴原路88号。法定代表人孙桂林,总经理。原告南通市通州区骑案镇建隆铸造材料厂(以下简称建隆铸材厂)与被告南通盛达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隆铸材厂的投资人吴建及委托代理人陈金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隆铸材厂诉称,2008年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至2015年4月底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70474.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70474.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盛达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举证。经审理查明,2008年起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原告按被告要求分别向被告及南通源盛机械有限公司送货后,由被告与原告结算并支付货款。2015年6月16日,被告打印应付款明细账,载明截止2015年4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0474.6元,由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桂林签字并加盖被告公司公章确认。此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所欠的货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应付账款明细账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向原告要货,原告按被告的指示送货,原、被告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在原告履行交货义务后,被告应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原、被告经过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0474.6元的事实,有应付账款明细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170474.6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盛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通盛达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通市通州区骑案镇建隆铸造材料厂货款170474.6元。被告南通盛达铸造有限公司如未按上述一项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0元减半收取1855元,由被告南通盛达铸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10元。代理审判员 王智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楠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