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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方清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姬松岩与魏文义、耿哲、耿荣春、郭金合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松岩,魏文义,耿哲,耿荣春,郭金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清民初字第105号原告姬松岩,男,1956年10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宋新才,方城县清河乡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文义,男,1964年12月5日生。被告耿哲,男,1987年4月15日生。被告耿荣春,男,1959年3月27日生。被告郭金合,男,1972年7月26日生。原告姬松岩与被告魏文义、耿哲、耿荣春、郭金合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松岩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新才、被告耿荣春、郭金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耿哲、魏文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2日,被告魏文义经被告耿哲、耿荣春、郭金合及另外一担保人耿万顺(已死亡)担保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为1分5厘。2014年入夏以来,原告曾多次向被告魏文义等催要借款,但其均以种种理由推诿不还,已严重地侵害了原告的财产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上列四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息共计34740元,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2、收条。3、借据。被告耿荣春辩称:以前我侄子(耿万顺,已死亡)在原告那里是黑名单,但是我侄子想用钱,我儿子和侄子用我身份证去借钱,所以我就签个字。被告郭金合辩称:我不还,因为当时拿我身份证担保时,我就不知道,所以我不还。被告耿荣春、郭金合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耿哲、魏文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被告魏文义由被告郭金合、耿荣春、耿哲和耿万顺(已死亡)担保,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借据约定利息为一分五厘,未约定借款期间。被告魏文义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及收条,被告郭金合、耿荣春、耿哲在借据的担保人项下签字并按指印,未约定担保责任形式。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未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于2015年5月8日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上列四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息共计34740元,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借款应当清偿。被告魏文义向原告借款,出具了借据及收据,被告郭金合、耿荣春对借据上的签名不持异议,表明原被告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成立,原被告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文义应当及时清偿借款。被告耿哲、郭金合、耿荣春在借据的担保人栏内签名并按指印,虽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视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对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利息4740元,符合原、被告关于利息的约定,其余利息,视为原告的放弃。被告耿哲、魏文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文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姬松岩借款30000元及利息4740元。二、被告耿哲、郭金合、耿荣春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魏文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9元,由被告魏文义、耿哲、郭金合、耿荣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俊蒙人民陪审员  王清峰人民陪审员  李春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崔中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