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民初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沂源怡安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唐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初字第777号原告:沂源怡安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沿河东路北首。法定代表人:郑元江,经理。委托代理人:毕玉林,山东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霞。原告沂源怡安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安物业公司)诉被告唐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怡安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文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怡安物业公司诉称:原告自2012年11月份开始在山水一城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根据《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规定,2015年5月与山水一城业主委员会续签《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服务期限至2016年5月1日。被告在该小区内居住并接受原告提供的服务,居住的房屋面积为130.25平米,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无故拒交物业管理费,共计1406.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提起诉讼,请贵院支持。1、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406.7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起诉至判决生效期间的利息(每日按万分之二点一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唐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怡安物业公司系沂源县山水一城小区物业服务企业,被告唐霞系山水一城小区4号楼2单元401室业主。2012年11月15日,山水一城建设单位沂源恒泰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委托原告对该小区实行物业管理和服务。该合同委托管理事项、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物业服务质量、物业服务费用、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约定。其中对物业服务费用约定为多层住宅每平方米0.45元/月。2014年1月5日,沂源县山水一城业主委员会经沂源县房产管理局批复成立,并已登记备案。2014年5月1日,山水一城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山水一城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其中对多层住宅物业服务费仍约定为每平方米0.45元/月。被告唐霞居住的房屋面积为130.25平方米,自2013年1月份至2014年12月份,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共拖欠物业服务费用共计1406.70元。原告催要未果,于2015年5月26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恒泰置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恒泰置业出具的《物业管理服务证明》各一份;山水一城小区业主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山水一城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沂源县房产管理局源房字(2014)第10号《关于山水一城小区首届业主委员会备案的批复》文件及沂源县房产管理局《业主委员会备案登记表》各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怡安物业公司为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业主,在接受物业服务之后,应当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建设单位沂源恒泰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小区的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其代表小区全体业主与原告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小区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逾期不支付,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用1406.7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怡安物业公司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406.70元。二、被告唐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怡安物业公司经济损失(以1406.7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唐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晓云审 判 员 郭娟绒人民陪审员 翟 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曹春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