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0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张小笔与广州市动力宝宝贸易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动力宝宝贸易有限公司,张小笔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0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动力宝宝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张婷,职务: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黄晓波,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小笔,身份证住址江西省丰城市。上诉人广州市动力宝宝贸易有限公司因产品质量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00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被上诉人张小笔在清远市志明商贸有限公司爱婴坊孕婴用品专卖店及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颖德孕婴用品店购买了金枪鱼油?鳕鱼肝油软胶囊五盒,总价款为790元。该产品外包装标示生产商为美国艾某药业公司,进口商为营养屋(成都)生物医药有限公司,中国地区总代理为广州市动力宝宝贸易有限公司,该产品配料包括金枪鱼油、鳕鱼肝油等。本案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一、《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鱼肝油相关问题的复函》(国卫办食品函(2014)297号)网络打印件,内容为鱼肝油是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的物品,在我国无传统食用习惯,不属于普通食品。二、《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依法严厉查处违法生产经营鱼肝油产品的通知》(食药监办食监三(2014)83号)网络打印件,内容为鱼肝油不属于普通食品,对于鱼肝油食品企业标准经过备案且企业已获食品生产许可证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及时依法处理,严禁企业生产鱼肝油食品;对于黑窝点非法生产鱼肝油产品的,按照食药监办电(2014)8号文要求,依法予以严厉打击;对于食品生产企业超出许可范围,按照未获保健食品批准文号生产鱼肝油产品予以查处。三、《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要求各地依法查处违法生产销售儿童鱼肝油类产品》网络打印件。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的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公布”,第六十二条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涉案产品为普通食品,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鱼肝油相关问题的复函》(国卫办食品函(2014)297号),鱼肝油是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的物品,在我国无传统食用习惯,不属于普通食品,涉案产品作为普通食品添加鱼肝油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上诉人作为涉案产品中国地区总代理商,未尽到食品经营者的审查注意义务,导致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流入市场。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退回货款并赔偿十倍损失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上诉人广州市动力宝宝贸易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上诉人张小笔退还货款790元。二、上诉人广州市动力宝宝贸易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上诉人张小笔支付赔偿款7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被上诉人已预付)由上诉人广州市动力宝宝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做出的一审判决,现特向贵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书,重新判令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及赔偿款8690.00元;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上诉事实与理由:一、药典中“鱼肝油”与我司销售进口的“鳕鱼肝油”不属于同类物质,鳕鱼肝油达不到药典鱼肝油的定义要求,就如同“不能认定为藏红花属于红花”的道理一样,要判定是否为药典鱼肝油,必须符合如下条件:⑴、系自鲛类动物;⑵、无毒海鱼肝脏;⑶、VA/VD调节浓度达到要求;⑷、用于治疗疾病。《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2010年版第二部)关于鱼肝油的定义为:“本品系自鲛类动物Squalidae等无毒海鱼肝脏中提出的一种脂肪油,在0℃左右脱去部分固体脂肪厚,用精炼食用植物油、浓度较高的鱼肝油或者维生素A与维生素D3调节浓度,再加适量的稳定剂制成”。1、从定义来看,“鲛类动物”,新华字典中“鲛”是指鲨鱼,在定义中“鲛类动物”,“Squalidae”连续出现,用中文、英文双重肯定了是鲨鱼类。而鳕鱼属于辐鳍鱼纲/硬骨鱼纲(学名:Gadus)。鲨鱼和鳕鱼分属不同纲不同科,分属不同生物。从药典鱼肝油重复使用中、英文强调说明鲨鱼(鱼肝油)这个概念,可以很明显的看出,当时专家制定药典里鱼肝油时是很慎重的,就怕后人产生误解。从以上表格可以看出鲨鱼和鳕鱼分属不同纲不同科,分属不同生物。2、从含量和用途来看。药典鱼肝油主要是用于治疗严重缺乏维生素A和维生素D导致的佝偻病、夜××症、小儿手足抽搐症等。涉案鳕鱼肝油用途为作为膳食营养补充剂补充维生素A和维生素D,并且其中维生素A和维生素D综合含量不足药典鱼肝油的10%。具体区别列表说明:组成药典中鱼肝油鳕鱼肝油RNI推荐值(2000年版)来源鲛类动物Squalidate等无毒海鱼鳕鱼--配料(内容物)99%棕榈油、维生素A、维生素D鳕鱼肝油、植物油--服用剂量成人每次2—10毫升,一日3次每日1粒--维生素A(每日用量)2.7~13.5mg275.4μg500-1200μg相当于药典鱼肝油用量比例以平均值8.1mg计算3.4%6.2%~14.8%维生素D(每日用量)22.5~112.5μg10.53μg5-10μg相当于药典鱼肝油比例以平均值67.5μg计算15.6%7.4%~14.8%适应症1.治疗佝偻病和夜盲症。2.治疗小儿手足抽搐症。3.预防和治疗维生素A和D缺乏症进口食品备注:鳕鱼肝油中维生素A、D含量百分比为与药典鱼肝油(药典鱼肝油取平均数每日服用6ml计)相比较的结果。维生素A:1IU=0.3μg维生素D:1IU=0.025μg综上所述,药典鱼肝油首先是从鲛类动物等无毒海鱼肝脏中提出的一种脂肪油,在零度左右椭球部分固定脂肪厚,用精炼食用植物油、浓度较高的鱼肝油或维生素A与维生素D3调节浓度,再加适量的稳定剂制成;其次,每1克中含维生素A应为标示量的90%至120%,含维生素D应为标示量的85%。也就是说其鱼肝油为几种混合物质经过特殊工艺制成,并且特定成分需达到一定标准量。上述定义的鱼肝油与我司销售的鳍鱼肝油为完全不同物质,原料、工艺、成分、含量均不同。上诉人认为我司销售的鳍鱼肝油仅符合第2个条件“无毒海鱼肝脏”,鳕鱼鱼肝油属于药典鱼肝油的条件不充分。3、关于药典所列物质是否可以作为食品原料问题。并不是所有药典所列物质均不能用于食品,根据国家市药监局公开新闻发布会说明,维生素、鱼肝油、葡萄糖、麦芽糖等物质可用于保健食品和食品,但需有一定标准。(举例说明,纯净水也是药典里所列物质)也就是说鱼肝油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是可以用于食品的,而上述两份通知也强调是对非法生产而言,不是对进口食品而言。因为进口食品标准是由检验检疫部门确定的。二、我司销售鳕鱼肝油产品合法、合规1、我国《食品安全法》对保健食品、进口食品、国内生产普通食品进行不同分类、管理。《食品安全法》分别对保健食品、进口食品进行分章别类进行规定。保健食品和进口食品具有一定特殊性,国家此类食品的规制更为严格,适用不同的特别规定。如,保健食品需要向国家食药监局申请注册,进口食品每批次需要出入境检验检验局对其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2、进口食品食品管理适用与国内生产的食品不同的法律、法规。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的食品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后,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证明放行。”根据国家质检总局2011年9月13日颁布的《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进口食品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合格证明,准许销售、使用。”3、进口食品适用法律、法规效力大于部委通知。从一审原告提交证据与上述法律、法规效力来看,一审原告提交的两份通知均为国务院部委通知,非部门规章。《食品安全法》为人大颁布的法律,《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为国务院部委颁布的部门规章,其效力远远高于部委非规范性文件的通知。4、两份通知无溯及既往效力。从法律效力原则来看,法律、法规无溯及既往的效力,一审原告提供的两份通知为2014年3月、4月发出,不应适用在此之前进口的食品,也不能以此来否定在此之前颁布的法律、法规的合法性。三、我司在采购商品时已尽到查验义务。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而《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也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某乙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因此,食品销售者的查验义务主要表现在检查供应商是否具有相应的资质、其生产或经销的食品是否经检验合格等。我司在采购商品前,要求供应商提供其资质证书和产品质量合格的证明文件等,这些证书等文件显示,供应商已经取得食品流通的合法凭证,其经销的进口食品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符合我国食品安全的要求。因此,我司已尽到了查验的义务,有理由相信涉案商品没有质量瑕疵。四、我司代理销售的产品已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合法手续报关,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严格检验,所检项目全部符合我国食品进口安全要求。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进口食品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合格证明,准予销售、使用。因此,本案涉案商品是符合有关规定的。五、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两份通知内容不适用我司销售进口食品。《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要求各地依法查处违法生产销售儿童鱼肝油类产品》明确写明对“部分企业未经保健食品许可,使用普通食品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儿童鱼肝油”依法查处。该查处内容是针对国内生产企业生产经营行为,不是对销售进口食品。其中,通知中明确写明,是对“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对“未经批准生产”的企业、“普通食品生产企业生产儿童鱼肝油类产品“进行查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关于依法严厉产出违法生产经营鱼肝油产品的通知》也明确写明,“严禁企业生产鱼肝油产品”,对“黑窝点非法生产”、对“超出许可范围”生产企业进行查处。从全篇还是具体条款内容来看,上述两份通知都是对国内企业且非法生产而言,而不是针对进口食品。原因为:“国内食品生产许可”和“保健食品审批”、“进口食品检验”采用不同的管理方式,不同的严格程度。保健食品需要对产品成分原料、成分、含量等进行批准;进口食品需要对每批次产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而国内生产许可不要求对原料、成分、含量进行批准,无需对生产企业每批次产品进行检验。从发文对象来看,上述两份通知是对各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而非对进出口检验检疫部门作出。关于进口食品安全标准,卫生部、国家市药监局另有相关规定。六、两份通知无溯及既往效力。从法律效力原则来看,法律、法规无溯及既往的效力,一审原告提供的两份通知为2014年3月、4月发出,不应适用在此之前进口的食品,也不能以此来否定在此之前颁布的法律、法规的合法性。综上所述,本公司经销的产品为原装进口产品,并非315晚会上曝光的用“鱼油企标”冒充鱼肝油标准生产的产品。本公司经销的产品也不是药典里所述的鱼肝油产品,我公司产品完全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进口产品流程申报,完全符合我国所有法律法规。被上诉人服从原审判决。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没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群审 判 员 杨玉芬代理审判员 李 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国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