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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休民一初字第003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洪国富与邵雷、邵继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休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休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国富,邵雷,邵继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旌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休民一初字第00391号原告:洪国富,男,197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休宁县海阳。委托代理人:汪学军,安徽萝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邵雷,男,198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旌德县。被告:邵继根,男,195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旌德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旌德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旌德县。负责人:张德宝,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祥伟,旌德县旌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洪国富诉被告邵雷、邵继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旌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定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洪国富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学军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洪国富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1623元减半收取811.5元,由原告洪国富承担。审判员  刘玉保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项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