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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民初字第52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董继红与济宁恒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高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继红,济宁恒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高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5242号原告董继红。委托代理人孔凡振、孟华(特别授权)。被告济宁恒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区新世纪花园1号楼东数第一间1、2层营业房(现在3层办公)。法定代表人高勇,经理。被告高勇。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贾同伟(特别授权),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继红与被告济宁恒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恒通公司)、高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孔凡振、孟华,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贾同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继红诉称,2014年3月2日,原告与第一被告恒通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利率18%,借款期限六个月,该合同列明的借款人吕某原告根本不认识,也从未与原告见过面,第一被告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汇给被告高勇10万元,履行了借款给付义务。2014年9月2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与第一被告恒通公司协商后签订了《补充协议》,将借款期限延长六个月,借款利率调整为20%,2015年3月2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第一被告恒通公司催要借款,第一被告未能给付借款,且单方面变更合同内容,不履行还款义务。第二被告高勇系涉案借款的实际收款人,且不能向原告披露所谓借款人吕某的真实身份信息,被告高勇应视为实际借款人依法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第一被告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向原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判令其自逾期还款之日(2015年3月3日)起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按借期内的约定年利率20%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二、请求判令第二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共同辩称,一、对于向借款及提供担保事实没有异议,担保人恒通公司愿意承担还款责任。二、高勇不是该笔借款的借款人与担保人,按照法律规定,高勇不应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包括:一、2014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恒通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后又将借款期限变更为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3月2日止,借款利率调整为20%,该合同列明借款人为吕某,担保人为恒通公司。证明被告恒通公司以为吕某借款提供担保的名义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二、2014年3月2日中国银行客户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已将10万元借款汇至被告高勇账户的事实。三、2014年3月2日被告高勇向原告提供的借款人吕某借据一份,但原告与吕某不认识也未见过面,证明两被告以吕某的名义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四、2014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恒通公司签订的借款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恒通公司就借款达成延期及调整利率的事实,且协议内容能够印证被告恒通公司、高勇系实际借款人的事实。五、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证明自2014年3月2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两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两被告且以每月500元标准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4、5、6月份共计1500元利息。两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包括:对于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可以看出高勇不是本案的借款人与担保人,高勇不应承担责任。从借款合同第五页说明了,原、被告双方对于借款的归还达成了协议,且原告也放弃了利息的支付,认可赵某代表公司签字的内容。证明双方已经按照协议履行。对于证据二、三,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第五页,双方已经对借款的利息协议免除。对于证据五,真实性没有异议,证实了被告恒通公司从借款之日起一直按照原协议或变更后的协议履行义务。利息自2014年3月2日按年利率18%支付至2015年3月2日,本金没还。自2015年3月2日不再支付利息,仅支付本金,支付至2015年9月份,每月5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以上证据能够证明两被告以为吕某借款提供担保的名义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事实,其相关证据效力,本院依法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2014年3月2日,被告恒通公司以吕某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利率18%,借款期限六个月。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汇给被告高勇10万元,履行了借款给付义务。2014年9月2日借款期限届满后,第一被告恒通公司又与原告协商签订了《补充协议》,将借款期限延长六个月,借款利率调整为20%,2015年3月2日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期限内利息,另又支付原告1500元利息。原告多次向第一被告恒通公司催要借款,第一被告未能给付借款,且单方面变更合同内容,不履行还款义务。第二被告高勇系涉案借款的实际收款人,且不能向原告披露所谓借款人吕某的真实身份信息,被告高勇应视为实际借款人依法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2014年3月2日,两被告以为吕某借款提供担保的名义向原告借款10万元,对于借款1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两被告未能偿还,原告请求判决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支持。借款利息应自2015年3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标准计算后,扣除已支付的1500元。被告高勇系被告恒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又是借款的实际收款人,其辩称自己既非借款人又非担保人,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济宁恒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高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董继红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标准计算后,扣除已支付的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济宁恒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高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玉林人民陪审员  刘庆娟人民陪审员  张 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沙 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