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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行初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沈阳张敏与沈阳市社会养老和工伤保险管理局皇姑分局一审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张敏,沈阳市社会养老和工伤保险管理局皇姑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沈和行初字第00112号原告沈阳张敏,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沈阳市皇姑区。被告沈阳市社会养老和工伤保险管理局皇姑分局。负责人季键,局长。委托代理人李红波.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敏诉沈阳市社会养老和工伤保险管理局皇姑分局社会保险行政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地址、地址确认书地址、联系电话均不准确,按照上述方式无法送达被告提供的答辩状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且经本院审查,原告所列被告不适格,但无法通知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照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员  徐一凡审 判 员  邱玉萍人民陪审员  张乃晨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彤彤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照撤诉处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其送达与人民法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起诉或者答辩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或者确认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并填写地址确认书。当事人拒绝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拒不提供送达地址的不利后果,并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受送达人能够证明自己在诉讼文书送达的过程中,没有过错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