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庆民初字第33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木吉阿木与刘跃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木吉阿木,刘跃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民初字第3317号原告木吉阿木,男,彝族,1988年9月生,住四川省甘洛县。委托代理人古晓杰,四川衡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跃清,男,汉族,1965年7月生,住四川省南充火车站。原告木吉阿木诉被告刘跃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木吉阿木及其委托代理人古晓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跃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木吉阿木诉称:2015年3月24日,被告打电话叫原告从天津回甘洛县给他找农民工。第二天原告就购买了机票返回甘洛,给被告找了73个农民工,并把73人的身份证原件收齐,3月29日,原告就把全部身份证带到了被告南充家里,被告选了67个身份证进行了复印。同年4月1日,在被告家楼下的悠然茶坊里,原、被告签订了《劳务合同书》,由于该合同所涉青海省西宁市光伏土建工程要今年6月才动工,被告叫原告带35个农民工先到新疆去做到光伏工程。当天被告当着原告胞弟木吉木果、姜勋宇、张大平给原告说:每个月给原告代班费15000元。同年4月7日,原、被告从南充赶车到原告老家甘洛县新市坝镇临时村,8日,吃中午饭时,原告父亲木吉各胡子、胞弟木吉木果、木吉木牛、吉马木牛、沙马阿木、沙马木乃在原告家里,当着大家的面又再次提了给原告每月代班费15000元一事,被告在67个人当中选中了35个到新疆。4月12日,被告到成都乘飞机先到新疆博乐市等原告和民工。4月15日,原告出资购买了35个农民工从甘洛到新疆博乐市的所有火车票,4月18日,全部人员到了新疆博乐市区的旅社里,被告一直没有找到工程可做,误工到4月25日,当天下午被告带领一行人到了博乐市哈镇农5师87团光伏电站工地,4月26日农民工还是没活干。被告承诺5月5日开工,仍然无工可做,当天下午工人从光伏电站工地全部步行6个小时后到哈镇误工到5月7日。原、被告及民工全部到哈镇司法所协调。35个工人每人每天误工工资150元,来回车费、生活费、住宿费每人1300元。2015年5月13日,被告按哈镇司法所协调方案给原告出具了182000元的借条,并约定2015年5月23日到甘洛来付清。2015年5月14日,原告为被告垫付了全部工人的车费、住宿费、生活费,原告为被告出资1180元购买了从乌鲁木齐到成都的机票,给了被告儿子700元现金买火车票,大家一起返回了甘洛。5月23日,被告在甘洛等妻子转款到卡上,最后被告妻子给原告发短信叫被告同原告一起回南充贷款付原告代班费及民工的钱。原告同被告回南充未办妥贷款事宜。5月26日在被告家中,被告叫原告回甘洛县支付全部民工工资,等有钱后再归还原告。2015年5月26日至31日,原告八方借钱代被告支付了35位农民工的182000元。时至今日被告多次承诺还款,最后被告以无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利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82000元及从2015年5月13日到支付之日起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劳务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工人工资的金额;3、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帮被告垫付了工资。被告刘跃清未到庭,但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2015年3月底我经中介认识小马,当时中介收了我5000元,我们之间订好劳务协议后,就一起去了甘洛,定了4月15日去乌鲁木齐的火车票36张,是由我出钱的,随后在博乐市的吃住也全部由我负责,后因没有工程做,双方发生了纠纷,小马一直控制着我的人身自由,4月31日走了12个工人,5月13日,所有的工人离开了新疆,此后小马一直跟着我从工地到博乐十月镇,到四川甘洛,再到南充,期间一直对我使用暴力,我只有一条路可选-逃。我给小马出具的借条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写的,当时带出去的35个工人,4月31日走了12个人,就照小马说的算150元一天,从4月19日到31日:35人13天150元=68250元,从5月1日到13日:23人13天150元=44850元,总合计113100元,也没有18万多元,这是原告使用暴力让我写的借据。被告刘跃清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被告刘跃清做为甲方,原告木吉阿木做为乙方,签订了《劳务合同》,约定乙方随同甲方到青海省西宁市承接青海省光伏工程土建工程及安装工程,在合同第一条关于工资待遇及生活安排做了如下约定:1、工资计件10元/根,基础柱子:150㎝,包括放线、拆模补烂,收光,材料到现场。2、工资发放每月30号报进度,发工资不超过10号,每月扣5%工程质量款,工程完工不超过10天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一起去了原告老家甘洛县新市南镇临时村,找了35个工人,4月15日一起去了新疆,后因为无工程可做,至5月13日,所有工人离开了新疆,被告刘跃清给原告木吉阿木出具了借条一张,其上载明:今借到木吉阿木人民币182000元(壹拾捌万贰仟元正)(于2015年5月23日)付清。借条上有刘跃清的签名及身份证号码5****************2。据原告陈述,这182000元是35名工人的误工、住宿、交通费,每人按150元/天计算,交通费按每人1300元计算,即(150元/天26天+1300元)35人=182000元,现原告已代被告工资全部支付给了民工。本院认为:被告虽然未在原告处借款,但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是真实的,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要求原告为其组织工人至新疆务工,后因被告的原因,工人无活可干,产生了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在被告无钱支付的情况下,形成了借条,该债务来源合法,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条系被胁迫形成,且原告现已代被告向去新疆的民工支付了上述款项,取得了在被告处的合法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该笔垫付款。双方在借条上约定了还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被告在2015年5月23日没有如期支付该款项,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款清息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被告刘跃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并做出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跃清在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向原告木吉阿木支付垫付的工人工资182000元,从2015年5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款清息止。二、驳回原告木吉阿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0元,由被告刘跃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