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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商初字第22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城支行与浙江泰来富利康鞋业有限公司、浙江金豹鞋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城支行,浙江泰来富利康鞋业有限公司,浙江金豹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德雅电子有限公司,周崇光,朱银銮,周崇明,姜宝来,周德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2287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城支行。负责人:王炳和。委托代理人:陈风皓、顾长乐。被告:浙江泰来富利康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崇光,董事长。被告:浙江金豹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宝来,董事长。被告:温州德雅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宝来,董事长。被告:周崇光。被告:朱银銮。被告:周崇明。被告:姜宝来。被告:周德国。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城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新城支行)与被告浙江泰来富利康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来鞋业公司)、浙江金豹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豹鞋业公司)、温州德雅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雅电子公司)、周崇光、朱银銮、周崇明、姜宝来、周德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泰来鞋业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90万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3月11日为473593.82元)、复利(暂算至2015年4月21日为14862.37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1490万元为基数,从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利率12.18%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算至2015年4月21日为206687.84元);2、被告金豹鞋业公司、德雅电子公司依据公高保字第DB130000018949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在本金1500万元最高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周崇光、朱银銮、周崇明、姜宝来依据个高保字第DB13000001895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在本金1500万元最高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周德国依据个高保字第DB130000018951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在本金1500万元最高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众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9月11日,被告泰来鞋业公司与原告签订公授信字第ZH1300000183390号《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泰来鞋业公司授信1500万元,期限为2013年9月11日至2014年9月11日;授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流动资金贷款、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汇票贴现等授信品种。合同还约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上浮50%的逾期利率计收逾期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同日,被告金豹鞋业公司、德雅电子公司与原告签订公高保字第DB130000018949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为公授信字第ZH1300000183390号《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项下债务各自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各为1500万元,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3年9月11日至2014年9月11日。同日,被告周崇光、朱银銮、周崇明、姜宝来与原告签订个高保字第DB13000001895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上述被告为公授信字第ZH1300000183390号《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项下债务各自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各为1500万元,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3年9月11日至2014年9月11日。同日,被告周德国与原告签订个高保字第DB130000018951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周德国为公授信字第ZH1300000183390号《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500万元,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3年9月11日至2014年9月11日。2014年9月11日,被告泰来鞋业公司向原告出具公借贷字第ZH1400000155040号《提款/支付申请书》,提取借款1490万元,并出具一份单位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149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3月11日,执行年利率为8.12%,逾期利率按执行年利率上浮50%计算,按月结息等。原告于同日发放贷款1490万元。被告泰来鞋业公司在借款后仅偿付部分期内利息,截止2015年3月11日借款到期日,被告泰来鞋业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90万元、期内利息473593.82元、期内利息的复利为9042.01元。罚息的年利率为12.18%。本院认为,涉案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虽约定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应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但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按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已属于追究违约责任的性质,故原告可就借款合同期内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对逾期利息不应再计收复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泰来富利康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城支行借款本金1490万元及利息473593.82元、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5年3月11日的复利为9042.01元,之后的复利以473593.82元为基数和逾期利息均按年利率12.1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浙江金豹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德雅电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分别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编号为公高保字第DB130000018949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各自以1500万元为限;三、被告周崇光、朱银銮、周崇明、姜宝来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分别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编号为个高保字第DB13000001895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各自以1500万元为限;四、被告周德国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编号为个高保字第DB130000018951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1500万元为限;五、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371元,公告费420元,合计115791元,由被告浙江泰来富利康鞋业有限公司、浙江金豹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德雅电子有限公司、周崇光、朱银銮、周崇明、姜宝来、周德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若冰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人民陪审员  蔡小园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翁 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