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终字第14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某、郝某某、郝景坤、商丘市民主路第一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终字第14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钱修铓,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东坡,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2002年10月8日出生。法定代理人王永强,男,汉族,1980年6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万君,河南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某某,男,汉族,2003年12月26日出生。法定代理人郝景坤,男,汉族,1970年1月30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上诉人郝某某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景坤,男,基本信息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民主路第一小学。法定代表人张瑞贤,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苗朝纲、王阿静,河南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某、郝某某、郝景坤、商丘市民主路第一小学(以下简称民主路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王某某于2015年4月10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郝某某、郝景坤、民主路小学、联合财险公司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97338.4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该院经审理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5)商梁民初字第1199号民事判决,联合财险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联合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东坡,被上诉人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永强、委托代理人王万君,被上诉人民主路小学的委托代理人苗朝纲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郝某某、郝景坤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某某及郝某某均为民主路小学学生。2014年10月30日下午4时许,王某某所在班级在校园内上体育课,郝某某在跑步比赛中不慎将站在校园中的王某某撞倒在地,造成王某某受伤。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上肢尺骨、桡骨骨折,进行手术治疗,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17520.72元。王某某的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王某某伤后致左尺挠骨远端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伤残八级,支付鉴定费700元。2014年9月1日,民主路小学作为被保险人在联合财险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保险和附加无过失责任保险,校方责任保险每次事故责任限额4500000元,其中每次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300000元;附加无过失责任保险每次事故责任限额1500000元,其中每次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1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共12个月,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王某某及父母王永强、刘晓梅自2012年10月19日至今在商丘市梁园区纱厂一街西侧一幢一单元301号(房权证号为2010字第00623**号)居住,母亲刘晓梅在商丘市梁园区团结中路公路局5号楼门面经营窗帘,父亲王永强系商丘市天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某某在学校受伤应得到相应的赔偿,其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7520.72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护理费6014.33元(24391.45元/年÷365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天×30元/天)、营养费50元(5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146348.7元(24391.45元/年×20年×30%)、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4000元。以上合计181783.75元。民主路小学作为教育机构负有对学生管理、教育和保护的法定职责,而其是一所全日制学校,不但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的职责,而且对学生的体育课亦应负有安全教育和组织义务。学校在组织实施体育活动中有潜在的危险性,存在着参与者自愿承担风险的合理事由,但具体到本次伤害事故,王某某和郝某某在学校上体育课跑步比赛中发生事故,王某某受到伤害,作为年仅十二、三岁的未成年人,对体育活动规则和方法的认知存在不足,学校组织学生体育课存在对安全教育、管理的缺失,原、被告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实际,结合司法实践,民主路小学以承担70%的责任为宜。由于民主路小学在联合财险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保险,联合财险公司应在校方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3958.62元(181783.75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700元)×70%。郝某某在体育活动中将原告王某某撞倒致伤存在过失,应承担15%的责任,即26562.56元(181783.75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700元)×15%。因郝某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法律规定,应由其法定监护人郝景坤承担给付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4700元,民主路小学负担3500元,郝某某的法定监护人郝景坤负担1200元。王某某跑步比赛后未及时撤离危险区,应自担实际损失的15%。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联合财险公司在校方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王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3958.6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民主路小学赔偿王某某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35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三、郝景坤赔偿王某某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27762.5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联合财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王某某是在上体育课时跑步过程中受伤,有不可预见性,属于意外事件,学校已尽到了教育管理责任,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上诉人亦不应承担保险责任。2、被上诉人郝某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后果,其作为直接侵权人,仅承担15%的责任过低。3、王某某的住院票据非正规发票,且已经医保报销,其医疗费用不应支持;王某某之父所购房屋既无买卖合同,也未将房屋过户,且在没有辖区派出所及居委会证明的情况下,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其赔偿费用错误。4、原审对王某某的残疾程度按工伤标准评定不当,应当适用道路交通事故标准进行评残。5、民主路小学在上诉人处投保的是校方责任险,最高赔付限额为30万元,原审认定45万元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王某某辩称:1、民主路小学未尽到安全教育义务,教育设施不符合安全规定,体育课组织不规范,王某某受伤后未及时采取措施,应负主要责任;郝某某及王某某本人均为未成年人,一审认定承担次要责任正确。2、王某某父母均在市区工作,且在此居住多年,赔偿适用城镇标准正确。3、王某某的伤情是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机构鉴定,标准及依据真实合法,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应支持。4、上诉人在本案中承担的责任远低于30万元限额,其该项上诉理由无实际意义。民主路小学辩称:民主路小学投保的目的就是为了转嫁风险,原审判令上诉人联合财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符合法律规定。郝某某、郝景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民主路小学对王某某的损害是否存在过错,应如何承担责任;2、王某某的伤情能否构成八级伤残,原审认定的赔偿标准及赔偿数额是否正确。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根据各方庭审陈述及原审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民主路小学作为教育机构,对所属未成年学生具有教育、管理与保护的法定职责。本案受害人王某某系在体育课中被参加赛跑的同学郝某某撞倒致伤,该事故的发生说明老师在比赛活动中组织管理不规范、不严密,对学生的安全未尽到管教职责,原审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认定学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并酌定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责任比例划分基本适当。被上诉人王某某、郝某某在事发时均已年满十周岁,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能够预见到比赛中高速奔跑具有一定的危险性,而自身未尽到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亦负有一定责任,原审酌定两人承担30%的责任比例亦无不当。被上诉人王某某原审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虽为复印件,但加盖有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结算专用章,其因伤住院支出的医疗费数额客观真实,即便其从医疗保险中部分报销,该保险系由其本人自费购买,其作为受益人享有保险权益,且该保险赔偿与本案的侵权赔偿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不能随意减免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上诉人主张不应支持医疗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某自小学二年级即从虞城县到位于商丘市区的民主路小学学习,并随其在商丘市区工作的父母共同生活,直至六年级事发时,连续在市区居住生活多年,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于伤残鉴定标准,王某某是在校园上室外课时受伤,而非交通事故致伤,原审适用通用的职工工伤标准进行评残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民主路小学提交的由上诉人联合财险公司出具的《校方责任保险保险单》中明确显示,民主路小学投保的险种有两种,即附加无过失责任保险(每次事故责任限额1500000元,每次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150000元)及校方责任保险(每次事故责任限额4500000元,每次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300000元),原审认定上诉人对事故的保险赔偿限额并无错误。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47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保中审 判 员 盛立贞代理审判员 刘玉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