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17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贺北南与杨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1736号原告贺北南,住湖南省醴陵市。委托代理人郭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可代为进行和解,代为收取法律文书、收取执行款项等。被告杨建国,住湖南省醴陵市。本院在审理原告贺北南与被告杨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贺北南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贺北南以双方当事人在案外已达成调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诉讼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贺北南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由原告贺北南承担。审判员 谢 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春燕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