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碑民初字第014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光大银行诉被告王斌、孟秀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雁塔路支行,王斌,孟秀丽,西安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碑民初字第01404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雁塔路支行,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雁塔北路69号。负责人:吕文忠,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浩,男,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金海明,男,该公司职员.被告:王斌,男,198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孟秀丽,女,198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西安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路56号电信广场金融商务中心4层。法定代表人:林茂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熊平,陕西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芬,陕西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雁塔路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雁塔路支行)与被告王斌、孟秀丽、西安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辉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银行雁塔路支行委托代理人张浩、金海明,被告王斌、孟秀丽及金辉公司委托代理人熊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大银行雁塔路支行诉称,2010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王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按约定借给被告王斌460000元,用于被告王斌购买西安市曲江新区雁南五路以南融侨·曲江观邸第30幢1单元1层10101号房屋。被告西安融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侨公司,2013年8月15日更名为西安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斌、孟秀丽以上述房产作为抵押,保证借款的履行。贷款发放后,被告王斌以种种理由拖欠借款不予归还。截止2015年10月22日,尚欠原告本金437670.28元、利息及罚息49002.21元,合计486672.49元。现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王斌向原告清偿个人住房贷款本金437670.28元,及截止2015年10月22日利息及罚息49002.21元,本息合计486672.49元,以及至付清之日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判令第一被告王斌向原告清偿代垫款10500元;若不能偿还上述款项,则依法拍卖西安市曲江新区雁南五路以南融侨·曲江观邸第30幢1单元1层10101号房屋,以拍卖价款清偿上述款项。2、判令第二被告孟秀丽对上述贷款本息及代垫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3、判令第三被告金辉公司对上述贷款本息及代垫款承担无条件及不可撤销的连带还款担保责任及回购保证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斌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对欠款金额无异议,同意偿还欠款。被告孟秀丽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对欠款金额无异议,但是现在无力偿还欠款,同意以抵押房屋拍卖、变卖后,折抵清偿欠款。被告金辉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对欠款金额无异议,被告王斌、孟秀丽以涉案房屋作了抵押,原告应先行使抵押权,不足部分再向金辉公司主张权利,并享有对代偿部分的追偿权。故不同意对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5日,原告光大银行雁塔路支行与被告王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王斌向原告光大银行雁塔路支行借款460000元,用于购买西安市曲江新区雁南五路以南融侨·曲江观邸第30幢1单元1层10101号房屋,借款期限自2010年7月19日起至2040年7月19日止。还款方法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王斌、孟秀丽签订了《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王斌购买的位于西安市曲江新区雁南五路以南融侨·曲江观邸第30幢1单元1层10101号房屋作为抵押物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双方于2012年11月5日在西安市房屋管理局办理了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备案证明。融侨公司为该笔借款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2010年7月19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王斌发放借款460000元。自2013年9月后,被告王斌再未偿还贷款。原告为了减少被告王斌的损失代其垫付了五个月的贷款,共计10500元。截止2015年10月22日,被告王斌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37670.28元、利息及罚息49002.21元,合计486672.49元。融侨公司向光大银行雁塔路支行出具了《个人住房抵押贷款担保及回购承诺书》,自愿对个人住房抵押贷款承担无条件及不可撤销的连带还款担保责任及回购保证责任。另查,2013年8月15日,西安融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西安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王斌、孟秀丽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企业工商信息、《个人贷款合同》、《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抵押登记备案证明、开发商担保及回购承诺书、无条件还款承诺书、个人贷款印章、签字见证确认书、贷款还款明细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斌、孟秀丽、金辉公司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且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王斌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王斌未按约定还款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逾期偿还借款,合同自动解除。2013年9月开始,被告王斌未按时偿还贷款,借款合同已经自动解除。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王斌、孟秀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斌、孟秀丽偿还借款本金437670.28元,利息、罚息49002.21元,合计486672.49元及2015年10月22日至贷款清偿之日新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及原告垫付的月供款10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王斌、孟秀丽以所购房屋作抵押,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要求被告王斌、孟秀丽以抵押房产变现所得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金辉公司自愿为被告王斌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和回购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金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和回购责任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金辉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王斌、孟秀丽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斌、孟秀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雁塔路支行借款本金437670.28元、利息及罚息49002.21元,合计486672.49元,2015年10月22日至贷款清偿之日新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支付。二、被告王斌、孟秀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雁塔路支行代垫款10500元。三、被告王斌、孟秀丽不能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雁塔路支行对被告王斌、孟秀丽抵押的位于西安市曲江新区雁南五路以南融侨·曲江观邸第30幢1单元1层10101号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西安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斌、孟秀丽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房屋回购责任,被告西安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王斌、孟秀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344元,由被告王斌、孟秀丽承担(此款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雁塔路支行已预交,被告王斌、孟秀丽应同上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淑芳代理审判员 毋俊利人民陪审员 付苗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牛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