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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法民初字第044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江忠平与铜梁区国土和房屋管理局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忠平,重庆市铜梁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重庆市铜梁区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重庆市铜梁区少云镇人民政府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铜法民初字第04484号原告江忠平,男,195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江玲(特别授权),女,198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女儿。委托代理人陆勋,男,197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女婿。被告重庆市铜梁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河湾36号,组织机构代码73396025-2。法定代表人周凡,局长。委托代理人兰天宏(特别授权),系该局工作人员。被告重庆市铜梁区土地整理储备中心,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河湾36号,组织机构代码55405250-7。法定代表人冯炯,主任。委托代理人周晓庄(特别授权),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流洪,系该中心工作人员。被告重庆市铜梁区少云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少云镇人民政府,组织机构代码50432146-5。法定代表人李勇,镇长。委托代理人李凤英,重庆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忠平诉被告重庆市铜梁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铜梁国土局”)、重庆市铜梁区土地整理储备中心(以下简称“铜梁土地整备中心”)、重庆市铜梁区少云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少云政府”)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忠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江铃、陆勋,被告铜梁国土局委托代理人兰天宏,被告铜梁土地整备中心委托代理人周晓庄、杜流洪以及被告少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凤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忠平诉称,2011年原告参加了铜梁区户籍制度改革。当年6月5日原告江忠平作为甲方,与乙方少云镇七宝村第四农业合作社、丙方被告铜梁土地整备中心签订了《铜梁县转户农村居民宅基地及建(构)筑物自愿退出协议(可复垦版)》(以下简称“退出协议”),其中约定:甲方按本协议第二条履行拆除义务经验收合格并交出农村房地产权证后,丙方应按向甲方一次性支付退出宅基地使用权补偿费、房及构(附)物合并补偿费、购房补助费共计46325.65元。原告如约履行了相应义务,但被告在之后的复垦补偿款给付中将该款扣除,原告实际就未收到该款。被告的扣除行为是非法的。三被告相互串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应得的宅基地使用权补偿费、房及构(附)物合并补偿费、购房补助费共计46325.65元,同时赔偿原告违约金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铜梁国土局辩称,被告铜梁土地整备中心虽系被告铜梁国土局的下属单位,但其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而且与原告签订协议的也是被告铜梁土地整备中心,为此被告铜梁国土局不是本案所涉合同的适格主体。另原告认为被告方的扣款行为系非法的,无事实依据,被告方发放复垦款都是按照相应政策进行的。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铜梁土地整备中心辩称,一、被告铜梁土地整备中心与原告签订了退出协议属实,协议签订后被告铜梁土地整备中心亦依约向原告支付了宅基地使用权补偿费、房屋补偿费、购房补助款共计46325.65元。二、在签订《退出协议》后,重庆市政府办公厅为维护转户居民合法权益,简化价款计算方式,于2011年12月7日发布了《关于户籍制度改革宅基地及附属设施用地处置有关事宜的通知》(渝办法(2011)353号)的规定,将原计算转户居民退出宅基地收益的方式由原来的宅基地使用权补偿费、房屋补偿费、购房补助费相关计算标准合并为“统一按地票价款政策,以宅基地加附属设施面积计算价款”。按此标准,原告户应得的退出宅基地收益为107458.84元。而原协议中计算的宅基地使用权补偿费、房屋补偿费、购房补助费三项费用共计46325.65元。因原告地票交易后的价款高于原协议计算的价款,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被告铜梁土地整备中心先按协议支付价款,复垦后以复垦验收交易后的实测面积再进行结算。本案原告户退出宅基地收益应当为107458.84元,被告铜梁土地整备中心已支付协议中的46325.65元,在地票交易后重庆市土交所应向原告支付的直拨款为64433.19元,原告已实际领取该款。2014年5月10日重庆市土交所在重庆农村土地交易所门户网站上就上述收益进行了公示。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少云政府辩称,针对原告的宅基地复垦收益的计算以及具体的经过与被告铜梁土地整备中心辩称一致。原告已领取了全部的宅基地复垦收益,为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5日江忠平、曾现群作为甲方与乙方铜梁区少云镇七宝村第四农业合作社、铜梁区土地整理储备中心签订《铜梁县转户农村居民宅基地及建(构)筑物自愿退出协议》(铜转户(少云)2011年039号),该协议约定:一、甲方已将本户转为城镇居民,自愿放弃其享有的宅基地使用权及其范围内的房屋等建(构)筑物、附着物所有权。二、甲方自行搬迁腾退宅基地及其范围内的房屋等建(构)筑物、附着物,并于2011年7月10日前对房屋等建(构)筑物、附着物拆除,拆除费用及安全由甲方自行负责。……四、乙方同意甲方放弃其享有的宅基地使用权及其范围内的房屋等建(构)筑物、附着物所有权,同意丙方按规定对甲方进行补偿。……六、甲方按本协议第二条履行拆除义务经验收合格并交出农村房地产权证后,丙方应按《铜梁县转户居民退出宅基地及建(构)筑物补偿(助)费用明细表》向甲方一次性支付退出宅基地使用权补偿费、房及构(附)物合并补偿费、购房补助费共计人民币46325.65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收到了退出宅基地及附属设施用地补偿价款46325.65元。2014年5月10日重庆农村土地交易所门户网站发布了《铜梁县东城办事处青羊村等71个农村地票价款直拨公示》(渝农地所直拨示字(2014)26号),其中载明原告的复垦宅基地面积为178,附属设施用地面积为306.20,其他建设用地面积为0,已付金额46325.65元,应付金额107458.84元,还需拨付金额61133.19元。现原告对于扣除46325.65元有异议,特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退出协议、付款凭证、宣传手册以及被告铜梁土地整备中心提交的《铜梁县人民政府关于统筹城乡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铜府发(2010)13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户籍制度改革宅基地及附属设施用地处置有关事宜的通知》(渝办发(2011)355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农民工户籍制度改革宅基地及附属设施用地处置利用等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渝办发(2012)255号)以及地票价款直拨公示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证明,这些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并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土地复垦费的发放问题。第一土地复垦费的申报和发放具有很强的行政性质,复垦土地及其附属设施的确定亦是需要相应行政确认证书予以证明。第二《退出协议》性质系行政合同。首先《退出协议》的当事人一方为被告铜梁土地整备中心,系行政主体,对土地复垦费的发放具有行政权力和职责。其次被告铜梁土地整备中心签订《退出合同》是为实现行政管理目标,维护公共利益,不是为了法人自身利益。第三、土地复垦价款发放的标准及处理办法都是由相应的行政机关作出规定,原告作为宅基地的享有者,签订《退出协议》亦是根据相关行政管理规程签订的。为此《退出协议》中签约的原告方与被告铜梁土地整备中心不是相对等的关系,双方的权利地位不平等,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是管理者和被管理者的关系。综上本案所涉土地复垦价款的发放问题不宜认定为民事纠纷,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管辖范围。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江忠平的起诉。本案诉讼费958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明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