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执字第08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与丁津、缪耀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丁津,缪耀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崇执字第0891号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住所地南通市。代表人夏济龙,行长。委托代理人罗慰沁,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员工。被执行人丁津。被执行人缪耀红。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与被执行人丁津、繆耀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的(2014)崇商初字第038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被执行人丁津、繆耀红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24154.91元及相应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24.5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丁津、繆耀红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查封了丁津、繆耀红名下的位于桃园路房产,上述房产为轮候查封,暂无法处置。两人名下均无车辆、存款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申请将被执行丁津、繆耀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现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324154.91元(不含逾期利息及罚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查封的房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崇商初字第038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季金华审 判 员 张正辉代理审判员 黄 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陈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