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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胶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赵平与孟祥杰、青岛永泰和机械加工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姜善友、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平,孟祥杰,青岛永泰和机械加工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姜善友,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民初字第265号原告赵平,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李刚,胶州胶州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祥杰,男,汉族,住高密市被告青岛永泰和机械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九龙街道办事处高家洼村,法定代表人张永政,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瑞国,男,汉族,住高密市,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住所地高密市立新街93号,负责人张磊,经理。委托代理人仪晓峰,山东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善友,汉族,住胶州市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泉岭路8号中商国际大厦三楼,负责人国振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继元,男,汉族,住青岛市,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鸿旻,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平诉被告孟祥杰、被告青岛永泰和机械加工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被告姜善友、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平的委托代理人李刚、被告孟祥杰、被告青岛永泰和机械加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瑞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仪晓峰、被告姜善友、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鸿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平诉称,2014年9月25日,孟祥杰驾驶的鲁XX号车沿马铁路由南向北行至马铁路胶西镇小行村北侧路口处,从右侧超越前方顺行姜善友驾驶的鲁XX号小型普通客车时,与在路上由西向东步行指挥由西向东过路口赵平驾驶的无牌手扶拖拉机(载薛志海)的张秀花相撞后,又与无牌手扶拖拉机相撞,手扶拖拉机被撞解体,姜善友驾驶的鲁XX号车又与手扶拖拉机挂斗相撞,造成张秀花、赵平、薛志海受伤,张秀花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三车部分损坏,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孟祥杰驾驶机动车与张秀花相撞致张秀花死亡的事故中,孟祥杰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起完全作用,属全部过错,张秀花无错,确定孟祥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秀花不承担事故责任;在孟祥杰驾驶鲁XX号车与姜善友驾驶的鲁XX号车同赵平无证驾驶的无牌手扶拖拉机相撞事故中,孟祥杰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姜善友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赵平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次原因,薛志海无过错,确定孟祥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姜善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赵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薛志海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150780.59元。被告孟祥杰辩称,被告是事故车辆鲁XX号车的驾驶人、实际所有人,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青岛永泰和机械加工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鲁XX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承担,但在本事故中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与华泰保险按责任比例承担责任,且应保留张秀华、薛志海适当赔偿份额,另外鲁XX号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时隐瞒了车辆实际所有人的信息,因此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免除赔偿责任。被告姜善友辩称,被告是事故车辆的驾驶人,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XX号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医保范围外用药及其他间接损失不承担,在本事故中应由华泰保险公司与太平洋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同时应保留其他伤者的赔偿份额。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孟祥杰驾驶的鲁XX号车沿马铁路由南向北行至马铁路胶西镇小行村北侧路口处,从右侧超越前方顺行姜善友驾驶的鲁XX号小型普通客车时,与在路上由西向东步行指挥由西向东过路口赵平驾驶的无牌手扶拖拉机(载薛志海)的张秀花相撞后,又与无牌手扶拖拉机相撞,手扶拖拉机被撞解体,姜善友驾驶的鲁XX号车又与手扶拖拉机挂斗相撞,造成张秀花、赵平、薛志海受伤,张秀花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三车部分损坏,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孟祥杰驾驶机动车与张秀花相撞致张秀花死亡的事故中,孟祥杰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起完全作用,属全部过错,张秀花无错,确定孟祥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秀花不承担事故责任;在孟祥杰驾驶鲁XX号车与姜善友驾驶的鲁XX号车同赵平无证驾驶的无牌手扶拖拉机相撞事故中,孟祥杰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姜善友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赵平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次原因,薛志海无过错,确定孟祥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姜善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赵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薛志海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赵平于2014年9月25日至2014年10月30日在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裂伤、面部软组织挫伤、头皮血肿、颅底骨折、牙齿损伤、颈部损伤、胸部损伤、肋骨骨折、肺挫伤、腹部损伤、腰部损伤,支出医疗费24670.08元,门诊支出2817.32元、复印费55.5元。被告保险公司核定自费药3700.51元(24670.08元×15%)。庭审中原告申请了鉴定,经本院委托,2015年4月7日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赵平交通事故致脊柱损伤为十级伤残,致头面部损伤为十级伤残,致胸部损伤为十级伤残,致右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90日,支出鉴定费1600元。原告赵平的失业证显示赵平为工人,自2002年9月起发放2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查明,本案事故发生时,鲁XX号车的登记所有人是青岛永泰和机械加工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驾驶人是孟祥杰,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30万);鲁XX号车的所有人、驾驶人是姜善友,该车在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50万),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合同真实有效,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无牌手扶拖拉机的所有人、驾驶人是赵平,未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原、被告对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非基本医疗保险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的保险条款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商业三者险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已向投保人履行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的相关证据。庭审中原告主张损失有医药费27542.80元、生活补助费700元(20元/天×35天)、伤残赔偿金122540.80元(38294元/年×20年×16%)、误工费20160元(105元/天×192天)、护理费9000元(96元/天×100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87543.70元,请求被告赔偿160780.59元。被告孟祥杰垫付了40000元,包括在原告起诉主张的数额中。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病历、用药明细、医药费发票、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失业证、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一、事故事实、责任的认定。二、鲁XX号车、鲁XX号车保险赔偿限额的确定。一、事故事实、责任的认定。孟祥杰驾驶的鲁XX号车沿马铁路由南向北行至马铁路胶西镇小行村北侧路口处,从右侧超越前方顺行姜善友驾驶的鲁XX号小型普通客车时,与在路上由西向东步行指挥由西向东过路口赵平驾驶的无牌手扶拖拉机(载薛志海)的张秀花相撞后,又与无牌手扶拖拉机相撞,手扶拖拉机被撞解体,姜善友驾驶的鲁XX号车又与手扶拖拉机挂斗相撞,造成张秀花、赵平、薛志海受伤,张秀花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三车部分损坏,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孟祥杰驾驶机动车与张秀花相撞致张秀花死亡的事故中,孟祥杰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起完全作用,属全部过错,张秀花无错,确定孟祥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秀花不承担事故责任;在孟祥杰驾驶鲁XX号车与姜善友驾驶的鲁XX号车同赵平无证驾驶的无牌手扶拖拉机相撞事故中,孟祥杰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姜善友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赵平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次原因,薛志海无过错,确定孟祥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姜善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赵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薛志海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二、鲁XX号车、鲁XX号车保险赔偿限额的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鲁XX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对于原告的相关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在本案中使用医疗费赔偿限额不超过5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不超过55000元。鲁XX号车在被告国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对于原告的相关损失,由被告国泰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国泰保险公司的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在本案中使用医疗费赔偿限额不超过5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不超过55000元。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华泰保险公司根据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如仍然有不足的部分或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的部分,依据事故责任认定,确定被告孟祥杰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姜善友承担30%的赔偿责任,赵平自负30%。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鲁XX号车的登记所有人被告青岛永泰和机械加工有限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对原告主张被告青岛永泰和机械加工有限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各项损失的认定。医疗费27487.4元,其中自费药3700.51元,费用支出合理,予以认定;结合住院时间,伙食补助费确定为700元(20元/天×35天);以上各项合计28187.4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5000元(包括自费药1850.25元),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5000元(包括自费药1850.25元),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的18187.4元(28187.4元-5000元-50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7274.96元(18187.4元×40%),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5456.22元(18187.4元×30%)。原告赵平的职业是工人,伤残赔偿金标准应按城镇赔偿标准确定,结合伤残鉴定意见,依据青岛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为122540.8元(38294元/年×20年×16%);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误工费可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确定,结合住院时间和原告主张,误工费为13650元(105元/天×130天);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情况,护理费可按普通护工每天90元计算,结合护理时间的鉴定意见,护理费为8100元(90元/天×90天);结合乘坐当地普通交通工具费用的情况,交通费酌定为350元;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且所受伤害构成伤残,符合赔偿精神抚慰金条件,适当确定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各项合计145640.8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55000元,被告国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55000元,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的35640.8元(145640.8元-110000),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4256.32元(35640.8元×40%),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0692.24元(21990.8元×30%)。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赵平各项损失81531.28元(5000元+7274.96元+55000元+14256.32元),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赵平各项损失76148.46元(5000元+5456.22元+55000元+10692.24元),其中返还被告孟祥杰40000元;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华泰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已足以赔偿原告赵平的各项损失,故驳回原告赵平主张被告孟祥杰、被告姜善友赔偿损失的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赔偿原告赵平各项损失81531.28元(其中返还被告孟祥杰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赵平各项损失76148.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赵平对被告孟祥杰、被告青岛永泰和机械加工有限公司、被告姜善友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赵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6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5116元,原告赵平负担34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负担2423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23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则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泮晓朋审 判 员  贾焕波人民陪审员  杜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彩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