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民初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马新忠、靖边县隆兴油田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马新忠,靖边县隆兴油田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00028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住所地:西安市二环南路西段**号。负责人:王毅,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耿文,陕西大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冬梅,陕西大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新忠。被告:靖边县隆兴油田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靖边县人民路西段南侧。法定代表人:马新忠,具体职务不详。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西安分行)与被告马新忠、被告靖边县隆兴油田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兴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耿文,孙冬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新忠、被告隆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西安分行诉称:原告于2013年4月28日与被告马新忠、隆兴公司签订了编号为X201555xxx号《联保体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马新忠提供借款额度人民币贰佰万元整,额度使用期限为自2013年04月28日到2015年04月28日,额度下单笔贷款的发放日不得超过上述额度的使用期间。隆兴公司为保证人,提供担保责任。原告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及借款人马新忠的申请,于2013年4月28日向借款人发放200万元贷款,期限为自2013年04月28日到2014年04月28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结息日为15日,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马新忠从2014年4月28日贷款本金到期后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保证人隆兴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截止2014年11月13日,被告马新忠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685715.43元,利息及罚息114355.92元、违约金100000元,共计1900071.35及从2014年11月13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罚息应予以清偿。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马新忠立即支付人民币共计1900071.35元及从2014年11月13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和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贷款本金1685715.43元,利息及罚息114355.92元、违约金100000元)。2、被告隆兴公司承担保证责任。3、由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马新忠、被告隆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被告马新忠(借款人)及其它各申请人组成联保体与原告民生银行西安分行(贷款人)签订《中国民生银行小微联保申请书》,约定联保体向原告申请授信额度,各联保体成员在授信合同首部写明的名下经营实体均对除本人外的各授信提用人(包括联保体成员在授信合同中指定的第三人)使用的授信承担最高额共同连带责任。随后,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隆兴公司(丙方)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同意向甲方马新忠提供借款额度200万元整,额度使用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4月28日到2015年4月28日,额度下单笔贷款的发放日不得超过上述额度的使用期间。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4月28日至2014年4月28日。本合同项下的授信额度的授信种类为个人贷款,授信用途为支付货款。贷款利率:本合同项下每笔贷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借贷双方另行协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但该利率标准不得低于9.00%。除固定利率的情形外,贷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基准利率,则调整后贷款利率自动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新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依照《借款支用申请书》中约定的利差或利率浮动比例自动进行调整、无需另行确认。甲方马新忠在原告民生银行西安支行开立联保体保证金账户,保证金比例为20%。授信提用人发生违反本合同、具体业务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约定义务及承诺的违约事件时,授信提用人应按照违约行为对应乙方债权金额的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乙方损失的,授信提用人应赔偿乙方因此而蒙受的实际损失。单笔贷款的逾期利率、违约罚息利率为任一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其他违约情形的,该授信提用人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授信提用人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或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违约的,乙方可以行使下述一项或多项权利:要求任一授信提用人另行提供担保以及对本合同项下任一授信提用人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有权行使担保权;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出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因其违约所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甲方全部成员、丙方全部成员作为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乙方对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被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限额即为本合同第2条约定的授信额度(200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债权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的所有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日起至本合同下具体主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2013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马新忠发放贷款200万元。被告马新忠向原告交纳的保证金40万元已抵偿其所欠的部分本金、利息、罚息。原告确认截止2014年11月13日,被告马新忠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685715.43元,罚息114355.92元。上述事实,有《中国民生银行小微联保申请书》,《联保体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中国民生银行零售授信通知书》,《借款凭证》,还款计划信息明细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民生银行小微联保申请书》和《联保体授信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被告马新忠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构成违约,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因被告未明确该费用类型及金额,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隆兴公司自愿为被告马新忠所贷款项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新忠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偿还贷款本金1685715.43元及截止2014年11月13日的罚息114355.92元、违约金100000元,合计1900071.35元,并按双方约定支付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债务之日的逾期还款罚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偿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靖边县隆兴油田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被告马新忠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958元,由两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洁人民陪审员 杨铜川人民陪审员 曹静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小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