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高执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四川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郭兴玉、唐华丽、郭强兵、李敏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兴玉,唐华丽,郭强兵,李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宜高执字第292号申请执行人四川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县文江镇中心街209号。法定代表人郭素华,董事长。被执行人郭兴玉,男,生于1975年2月12日,汉族,住高县。被执行人唐华丽,女,生于1988年5月28日,汉族,住宜宾县。被执行人郭强兵,男,生于1974年11月12日,汉族,住宜宾市翠屏区。被执行人李敏,女,生于1985年4月24日,汉族,住宜宾市翠屏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宜高民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郭兴玉、唐华丽、郭强兵、李敏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450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8683元,公告费300元及利息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郭兴玉在向申请人贷款时,将在翠屏区凉姜乡的林权398.45亩作为抵押,在宜宾市翠屏区林业和园林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郭兴玉在翠屏区凉姜乡所有的林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胡勋志审判员 张晓华审判员 周 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