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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岩民终字第10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龙岩市新罗区丽城娱乐会所与郑全炎、郑春娇、黄宏文、黄蕾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岩市新罗区丽城娱乐会所,郑全炎,郑春娇,黄宏文,黄蕾,黄心如,龙岩市新罗区欣净保洁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岩民终字第10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岩市新罗区丽城娱乐会所,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曹溪街道连南路666号龙岩国际美食城美食商业中心C座二层,组织机构代码08434647-0。法定代表人薛统平,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东成,福建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黎明,福建乐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全炎,男,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春娇,女,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宏文,男,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蕾,女,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心如,女,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法定代理人黄宏文,系被告黄心如父亲。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钟锡雄,龙岩市新罗区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审第三人龙岩市新罗区欣净保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镇西山安置小区二期景阳小区A3幢5层501室,组织机构代码57925107-8。法定代表人黄娟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红,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龙岩市新罗区丽城娱乐会所与被上诉人郑全炎、郑春娇、黄宏文、黄蕾、黄心如,原审第三人龙岩市新罗区欣净保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净保洁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5)龙新民初字第2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龙岩市新罗区丽城娱乐会所的委托代理人李东成、曾黎明,被上诉人黄宏文及各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钟锡雄,原审第三人龙岩市新罗区欣净保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郑厦梅系被告郑全炎、郑春娇的女儿,被告黄宏文的妻子,被告黄蕾、黄心如的母亲。2013年9月6日,原告与第三人欣净保洁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欣净保洁公司)向甲方(丽城娱乐会所)提供保洁服务,服务期限自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19日,由乙方指派保洁人员前往丽城娱乐会所提供保洁服务,乙方负责被指派保洁人员的工资、福利、税收及保洁作业中的安全责任,甲方按月将保洁服务价款支付给欣净保洁有限公司的账户上,保洁服务价款为每月30500元”。合同签订后,第三人欣净保洁公司招聘郑厦梅为保洁员,并指派郑厦梅前往原告丽城娱乐会所从事保洁工作。之后,原告向第三人欣净保洁公司支付保洁服务费至2014年2月份。2014年4月3日,原告向郑厦梅收取服装押金200元。2014年5月23日凌晨3时15分许,郑厦梅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分两次支付给被告50000元。2014年5月25日,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郑厦梅于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5月22日在本公司丽城娱乐会所就PA阿姨一职。诉讼中,被告黄宏文表示其妻子郑厦梅在2014年3月初没有去上班,2014年3月底才回去上班。郑厦梅工资大约1800元。2014年11月17日,五被告向龙岩市新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龙新劳仲案(2014)111号裁决,确认郑厦梅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与郑厦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为,原告丽城娱乐会所于2013年9月与第三人欣净保洁公司签订保洁服务协议,将原告营业期间的保洁服务交由第三人负责,由第三人派保洁员从事保洁工作。郑厦梅是第三人派往原告从事保洁工作,在保洁服务协议未解除或终止前,应为第三人的员工。第三人主张其与原告的保洁服务协议于2014年2月底协商解除,原告未再支付2014年3月份之后的保洁服务费,第三人与郑厦梅的劳动关系同时解除。原告对此提出异议,表示在2014年3月份之后,原告与第三人仍存在保洁服务关系,但没有提供其在2014年3月份之后还有向第三人支付保洁服务费的反驳证据。因此,对第三人该项主张予以采纳。郑厦梅于2014年3月份回家休息,于2014年4月份再次到原告处上班时,原告向郑厦梅收取服装押金,可以认定从2014年4月份起,郑厦梅与原告建立了劳动关系。因此,原告主张郑厦梅交通事故发生时,郑厦梅仍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龙岩市新罗区丽城娱乐会所的诉讼请求。二、原告龙岩市新罗区丽城娱乐会所与郑厦梅从2014年4月份起至2014年5月23日止存在劳动关系。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龙岩市新罗区丽城娱乐会所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龙岩市新罗区丽城娱乐会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龙岩市新罗区丽城娱乐会所上诉称,一、从上诉人提供的原审第三人龙岩市新罗区欣净保洁有限公司2013年12月份《工资表》及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龙岩市新罗区欣净保洁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完全可以证明:支付郑厦梅劳动报凑的是原审第三人龙岩市新罗区欣净保洁有限公司,郑厦梅的考勤考核单位为原审第三人龙岩市新罗区欣净保洁有限公司,上诉人只是接受原审第三人龙岩市新罗区欣净保洁有限公司保洁服务,郑厦梅是原审第三人龙岩市新罗区欣净保洁有限公司委派到上诉人处服务的一员,上诉人和郑厦梅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审第三人龙岩市新罗区欣净保洁有限公司没有举证证明自2014年3月份后与上诉人解除了保洁服务协议。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在2014年3月份后不存在保洁服务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龙岩市新罗区欣净保洁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服务期限自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19日。2014年3月份后,上诉人没有与原审第三人龙岩市新罗区欣净保洁有限公司关于解除保洁服务的书面或口头的通知,上诉人还是接受原审第三人指派过来的保洁人员服务。可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当,认为上诉人应举证证明自2014年3月份后还有与原审第三人存在保洁服务关系,不符合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在上诉人已经提供《协议书》证明了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保洁服务协议期限为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19日。三、上诉人向郑厦梅收取服装的押金,不能作为认定上诉人与郑厦梅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2014年4月3日,上诉人向郑厦梅收取的押金,是因为郑厦梅受原审第三人指派过来进行保洁服务的,因第三人没有提供统一的服装,上诉人为着装统一需要,向郑厦梅收取服装(夏季)押金。但收取服装押金不同于存在劳动关系。四、原审第三人在一审中提供虚假证据,能够反证郑厦梅并没有和原审第三人解除劳动关系,原审第三人也未举证证明与郑厦梅解除了劳动关系。在一审法庭审理过程中,第三人为诉讼需要而伪造的虚假证据《解除劳动服务关系劳动合同及工资结算表》,在一审第二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黄宏文当庭承认离职人签字“郑厦梅”是他签的(2015年5月左右)。因此,该份虚假证据,能够反证郑厦梅并没有和原审第三人解除劳动关系,原审第三人也未举证证明何时与郑厦梅解除了劳动关系。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上诉人与郑厦梅自2014年4月份起至2014年5月23日止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郑全炎、郑春娇、黄宏文、黄蕾、黄心如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法应予维持。2013年9月,被答辩人龙岩市新罗区丽城娱乐会所与原审第三人欣净保洁公司签订保洁服务协议,2013年10月1日,郑厦梅被指派至上诉人丽城娱乐会所从事保洁工作。因丽城娱乐会所与原审第三人欣净保洁公司实际履行协议至2014年2月,因而自2014年4月开始郑厦梅便与上诉人丽城娱乐会所存在劳动关系。二、服装押金收据及上诉人丽城娱乐会所出具证明足以证明郑厦梅与上诉人丽城娱乐会所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三、2014年4月3日上诉人向郑厦梅收取服装押金200元。2014年5月23日凌晨,郑厦梅在上诉人丽城娱乐会所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上诉人丽城娱乐会所分两次支付给答辩人50000元。2014年5月25日,上诉人丽城娱乐会所出具证明一份,载明:郑厦梅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5月22日在本公司丽城娱乐会所就PA阿姨一职。由此可以证明郑厦梅自2014年4月开始至死亡时止与上诉人丽城娱乐会所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三、本案郑厦梅提供的劳动是上诉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郑厦梅自2013年10月1日起就职于龙岩市新罗区丽城娱乐会所任PA阿姨(负责清理打扫卫生)一职至2014年5月23日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时止,期间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1800元,上班时间为每日18时至次日凌晨3时。郑厦梅提供的劳动是上诉人龙岩市新罗区丽城娱乐会所业务的组成部分。综上所述,上述答辩人的亲属郑厦梅与被答辩人丽城娱乐会所之间自2014年4月份起至2014年5月23日止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龙岩市新罗区欣净保洁有限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与上诉人签订的保洁服务协议以约定的保洁期限是2013年9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19日止,但因为双方约定的保洁服务价款很低,答辩人除了每月要支付员工工资外,为了管理派出的员工还要自行租赁办公场所和支付管理人员工资,上诉人支付的价款根本没有利润可言,所以答辩人在2014年1月期间向上诉人书面提出申请,要求协商提高保洁服务价款。对该要求上诉人并未同意,而是答复第三人再做一个月再说。后上诉人于2014年2月15日左右通知第三人保洁工作做到该月月底即可。故第三人在2014年2月底工作结束后即撤出上诉人的会所,与上诉人解除了保洁服务协议,上诉人也未再支付保洁服务价款,同时第三人派出上诉人会所从事保洁工作的郑厦梅也随即与第三人终止了劳动关系。二、一审中第三人提供的《解除劳动服务关系终止劳动合同及工资结清表》,虽然是郑厦梅发生事故后,第三人找到郑厦梅丈夫代签的,但是并非虚假证据,双方是在事实存在的基础上自愿补签的,且在一审庭审中,第三人与被上诉人也依据事实陈述该证据是事后补签,并未虚假陈述,补签该证据说明郑厦梅的丈夫也肯定了第三人与郑厦梅早就已经于2014年2月底终止了劳动关系的事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认为2014年2月以后,其与第三人之间仍然存在保洁服务合同关系、双方有继续履行合同,则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提出以下异议:一、对“原告向第三人欣净保洁公司支付保洁服务费至2014年2月份”有异议,认为上诉人向与原审第三人龙岩市新罗区欣净保洁有限公司支付保洁服务费并非至2014年2月,在此之后还有支付保洁服务费给第三人。二、认为遗漏认定2014年5月25日,上诉人出具证据证明郑厦梅于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5月22日在其公司就PA阿姨一职,是因为要帮助上诉人处理交通事故的有关事宜。三、遗漏认定2014年4月3日,上诉人向郑厦梅收取服装押金是为了统一服装需要才收取的。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郑厦梅之间从2014年4月起至2014年5月23日止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只能证明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欣净保洁公司支付服务费至2014年2月,而原审第三人2013年12月份《工资表》仅能证明2013年12月的工资发放情况。上诉人提出在2014年3月份之后,其与原审第三人仍存在保洁服务关系,但未提供其在2014年3月份之后还有向第三人支付保洁服务费的证据予以证实,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郑厦梅的丈夫黄宏文与第三人虽然是在郑厦梅交通事故发生后补签《解除劳动服务关系劳动合同及工资结算表》,但黄宏文的证言能够与上诉人向郑厦梅收取服装押金及上诉人2014年5月25日开具的工作情况证明相互印证。同时,经查,第三人欣净保洁公司之前有向郑厦梅分发统一制服,在解除合同后予以收回,这与上诉人于2014年4月3日这个时间段向郑厦梅重新发放制服能够相互吻合。综上,可以证明郑厦梅于2014年3月份回家休息,于2014年4月份再次到上诉人处上班时,即从2014年4月份起,郑厦梅与上诉人建立了劳动关系,上诉人提出向郑厦梅收取服装押金不能证明其与郑厦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等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龙岩市新罗区丽城娱乐会所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计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小  曼代理审判员 梁    源代理审判员 黄  晓  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文婧(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