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7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原告李功祥、刘耀元与被告宋刚、江苏永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功祥,刘耀元,宋刚,江苏永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辽宁永富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辽宁潘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771号原告李功祥,男,汉族,1956年8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于建国,江苏鸿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耀元,男,汉族,1932年12月26日生。被告宋刚,男,汉族,1973年6月26日生。被告江苏永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建宁路178号8幢一单元901室。法定代表人王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阳,男,该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赵明中,男,该公司职工。被告辽宁永富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小东路241号。法定代表人潘勇。被告辽宁潘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富民南街11号B座217室。法定代表人潘勇。原告刘耀元、李功祥与被告辽宁永富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宋刚(以下简称辽宁永富公司)、江苏永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辽宁潘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耀元李功祥的委托代理人于建国、被告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阳、赵明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永富公司、辽宁潘达公司宋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耀元、李功祥诉称,被告永昌公司承建丰县江煤科技有限公司项目急需资金,由该项目具体负责人宋刚及该公司总经理李某找原告借款120万元。2013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宋刚及李某一起商量好借款具体事宜,由宋刚出具了120万元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6月30日前,并注明该款项从江苏永昌丰县江煤科技有限公司项目账户上扣除,永昌公司总经理李某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借条约定事实。2013年1月22日,原告依照约定将该款项转账到被告永昌公司账户。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还款,但是二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拖而不付。2013年12月,原告经人介绍认识沈阳永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沈阳永富公司南京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勇,因企业发展需要,经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勇承诺,原告于2013年12月26日与沈阳永富公司南京分公司签订10万元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原告于当日交付借款,公司向原告出具10万元的收据一张。2014年12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发现沈阳永富公司南京分公司已注销,沈阳永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永富公司)已变更为辽宁永富公司,担保公司辽宁潘达公司答应12月底还款,后一直推脱延期,现已联系不上担保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截止至2015年9月22日起所欠全部借款本金120万元,支付截止到2015年9月22日的利息576000元,并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借条上约定的月息1.5%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求,原告李功祥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约定的借款本金、利息,还款日期,借款人为被告宋刚,并且约定从江苏永昌丰县江煤科技有限公司项目账户上扣除,同时由当时的总经理李某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2、银行转账明细,证明2013年1月22日原告依据双方在2013年1月21日的约定将该款打入被告永昌公司账户上。3、李某与原告协商还款时向原告提交的两份收据(复印件),证明永昌公司用向原告接的钱向徐州江煤科技有限公司交了保证金85万元。4、建筑施工工程补充协议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永昌公司用向原告借的钱交纳保证金后才与徐州江煤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协议,该协议上被告永昌公司一栏是由被告宋刚签名,说明宋刚是代表被告永昌公司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宋刚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永昌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公司未向原告进行借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永昌公司提供了2015年10月6日宋刚邮寄给被告公司代理人的情况说明原件,证明宋刚本人陈述其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宋刚写明此笔借款与被告公司、李某无关,且宋刚保证于2016年7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130万元,并请求法庭免除利息。同时证明被告宋刚与原告之间不只一次借贷关系。经庭审质证,永昌公司对李功祥提交的转账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转账系向宋刚指定账户转账,并非系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对借条、收据、建筑施工工程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认为借条载明借款人为宋刚,李某的签字并不代表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李功祥对永昌公司提交的宋刚出具的情况说明真实性不予认可,宋刚提出的130万元中的10万元与本案无关,是宋刚本人另外向原告的借款。情况说明系被告宋刚邮寄给被告公司的信件,并非寄给法院,为何寄给被告公司原因无法核实。被告辽宁永富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7万元,利息从2014年12月起计算(按照月息3%计算);被告辽宁潘达公司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辽宁永富公司、辽宁潘达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2013年12月2621日,原告刘耀元(甲方)与沈阳永富公司南京分公司(乙方)、辽宁潘达公司(丙方)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出借来源合法资金共计人民币拾万元整(570000.00),合同期限即2014年2月22日至2015年2月22日止。被告宋刚向原告李功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壹佰贰拾万元整。月息1.5%,还款日期在2013年6月30日前。在借条上宋刚同时注明:“同意从江苏永昌丰县江煤科技有限公司项目账户上扣除”。同时李某在借条左下方写明“同意”并签名。2013年1月22日,原告李功祥向永昌公司32032303710100000020账户转账120万元。辽宁潘达公司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以企业名下全部资产,全程为沈阳永富公司南京分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应该履行的义务进行担保,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甲、乙双方合同到期后,乙方必须全额偿还甲方所出借资金,每违约一日,每日按照合同所签订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甲方违约金。沈阳永富公司南京分公司(乙方)、辽宁潘达公司(丙方)在借款合同书上签章,甲方刘耀元、乙方法定代表人潘勇在借款合同书上签字。当日,原告委托其女刘某向潘勇交通银行62×××15的账号转账529000元,沈阳永富公司南京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交款单位刘耀元,收款方式转账,收款事由借款,人民币(大写)伍拾柒万元正,2014年2月22日”。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当日按沈阳永富公司南京分公司指示向其法定代表人潘勇账户转账529000元,另外41000元系以现金方式交付给沈阳永富公司南京分公司,故沈阳永富公司南京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了57万元的收据。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利息每月17100元,沈阳永富公司南京分公司自2014年3月起每月支付17100元利息款直至2014年11月,后未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借款,但两被告一直未能还款,故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2015年10月4日,被告宋刚向永昌公司邮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因本人现在外地,无法出席本次开庭,现就一些情况,特做以下说明:1、本人与李功强(应为李功祥)先生借贷关系明确,本人实际向李功强(祥)先生借款壹佰叁拾万元,此款用于交纳工程履约保证金;2、本人因现在生活特别困难,请求法庭在审理中免除利息;3、本人保证于2016年7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壹佰叁拾万元(通过江苏永昌公司徐州账户偿还);4、此次借款与永昌公司和李某无关”。另查,永昌公司成立于2006年3月6日,股东为王军、李某,法定代表人为王军。沈阳永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已于2014年9月24日经申请后注销,沈阳永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9日变更为辽宁永富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潘勇系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有当事人陈述,企业档案登记信息、借款合同书借条、交通银行转账回单转账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陈述与其提供的借款合同书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回单银行转账凭证、收据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告主张被告宋刚与永昌公司为共同借款人,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从本案借条的形式来看,首先,借条上并无永昌公司公章或者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而案外人李某虽是永昌公司的股东,但没有证据表明李某有权代表永昌公司对外借款;其次,虽然原告按照宋刚的要求将款项打入了永昌公司账户,但一般对收到款项等财务事项,法人应加盖公章或者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本案借条在形式上存在缺陷,且宋刚出具情况说明认可系其借款,与永昌公司和李某无关。从本案借条的内容来看,虽然借条上宋刚注明“同意从江苏永昌丰县江煤科技有限公司项目账户上扣除”,但借条上仅有李某所签“同意”二字,并没有永昌公司同意承担宋刚债务的内容。从李功祥陈述的借条出具过程来看,借款人为宋刚,如若借款人是永昌公司,但李功祥并未要求永昌公司予以确认或追认,宋刚的行为也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且永昌公司在事后未对本案借条记载的内容予以追认,并且在本案中明确表示对该借条不予认可,故该借条对永昌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故被告宋刚应对120万元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借条约定的月息1.5%的标准支付利息,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耀元李功祥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2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自2013年6月30日起按照月息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耀元李功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36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5736元,由被告宋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小菲人民陪审员 苏育年人民陪审员 邹正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贾雨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