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027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02718号原告孙某某,女,汉族,1986年12月27日出生,大学文化,陕西省淳化县人,淳化县官庄镇孙家村村民,现住该村40号。被告高某,男,汉族,1984年5月27日出生,文盲,陕西省延安市人,延安市宝塔区姚店镇姚店村村民。现住该村303号。原告孙某某诉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31日生一男孩高某某,孩子出生后刚过满月,被告就送我和孩子回娘家后,至今再没有出现,期间仅仅通过银行转账1000元给我,后孩子生病去西安检查,我给被告及被告父母打电话告知,但都没有人管。此后我又几次带孩子去西安看病,被告始终没有出现。2014年2月,被告装修位于西安的房子,装修工是我表哥,房子装修好之后,被告欠装修费47000元至今未付。2014年农历10月18日,我爷爷去世,我给被告和他的父母分别打了多次电话通知,被告及被告家人也没有来人,从此以后我们就再无联系。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薄弱,结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已分居一年有余,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双方已难以共同生活。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孩子由原告抚养,孩子的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由被告支付装修费47000元;4、由被告给付原告和孩子的生活帮助费20000元;5、要求被告返还我支付的购房贷款3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和户籍证明,证明双方存在婚姻关系,原告具有主体资格。被告高某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12月23日在咸阳市淳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3月31日生一男孩取名高某某,2014年4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加强沟通,相互爱护,改正和克服自身的缺点,原、被告之间仍能共同生活,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高某本次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孙某某已预交,现减半收取,实际由原告孙某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亚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