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新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朱振法与卢笑笑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振法,卢笑笑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新民初字第132号原告:朱振法。委托代理人:江妙福。委托代理人:张小兵。被告:卢笑笑。原告朱振法为与被告卢笑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晓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振法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江妙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笑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振法起诉称:2014年3月3日,原告在上海将其农村信用合作银行(卡号为:62×××00)及身份证交给其女儿朱媛媛,要求朱媛媛交给马某保管,此后朱媛媛在2014年3月29日将上述银行卡及身份证委托被告卢笑笑代为转交给马某,但被告未将原告的银行卡及身份证交给马某。为此,原告在2014年4月8日左右打电话联系银行,银行查询了相关的监控录像后告知原告,同年4月2日卡内的人民币150000元已被被告卢笑笑取走,此后,原告多次打电话给被告催要上述款项,但被告拒不返还,无奈原告又委托朱某向被告催要,但仍未果。后原告又对此向被告催要,被告仅返还原告47000元(其中被告通过银行汇给原告客户39000元,另还现金8000元),但余款至今未返还。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103000元。原告朱振法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视频资料一份,拟证明2014年4月2日早8点24分08秒,被告卢笑笑在浙江农村信用社温岭新河支行蔡洋分理处办理取款手续,对应视频时间点为8分06秒;当天上午8点28分30秒,被告卢笑笑领取到款项150000元,对应的视频时间点为12分30秒的事实。2、取款凭证一份,拟证明被告卢笑笑办理的相关业务是从朱振法卡号为62×××00的银行卡内取款150000元的事实。3、朱媛媛出具的证人证言一份,拟证明2014年3月29日,原告朱振法的女儿朱媛媛将原告的卡号为62×××00的银行卡及身份证交给被告卢笑笑,要求其将卡转交给马某的事实。4、原告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马某出庭作证,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证人马某在庭审中陈述:原告朱振法系证人马某的舅舅,被告卢笑笑原是原告朱振法的儿媳妇,今年被告卢笑笑离婚了;原告朱振法出国前将卡和身份证放在证人马某处保管,平时原告打电话给证人马某,证人马某通过柜面转账或者ATM机转账帮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女儿和被告卢笑笑去广州进货,证人马某将卡和身份证交给原告女儿朱媛媛,后来原告女儿打电话告诉证人马某说叫被告卢笑笑把卡带来给证人马某,被告卢笑笑没有将卡交给证人马某,证人马某打电话给被告卢笑笑,被告一直没有接电话;十几天后,原告朱振法告诉证人被告卢笑笑取了卡里的150000元,后来被告卢笑笑还了一点钱,详细的证人马某不清楚。5、原告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朱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委托朱某催要被告从卡里取走的150000元的事实。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证人朱某在庭审中陈述:证人朱某系原告的叔伯兄弟,且是朋友关系;被告卢笑笑是原告朱振法的儿媳妇;原告朱振法在墨西哥,曾要求证人朱某帮忙报警,朱某认为是家庭内部矛盾,没有报警;朱某打了被告卢笑笑很多电话做思想工作,被告卢笑笑两次到证人朱某家里,被告卢笑笑承认自理领取了150000元,第一次被告卢笑笑称不还款,第二次被告卢笑笑要求先把原告朱振法的儿子从墨西哥叫回来,于是证人朱某叫了原告儿子回家;证人朱某后来听被告卢笑笑说还了货款47000元。6、通话录音及文字记录各二份、朱俊奔的通话详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卢笑笑在与原告儿子朱俊奔在通话中,被告卢笑笑承认领取了原告卡内的150000元,但因为没有能力还款,所以一直拖延未还的事实。7、中国移动通话详单二份,拟证明朱某在原告委托他向被告卢笑笑催要款项后,多次打电话给被告卢笑笑的事实。8、离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朱振法的儿子朱俊奔与被告卢笑笑于2015年4月17日在温岭市民政局离婚的事实。本案依职权调取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卢笑笑于2012年4月12日登记结婚,2015年4月17日登记离婚的事实。被告卢笑笑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被告,被告卢笑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其他相关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举证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朱振法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朱振法提供的证据3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朱振法提供的证据4、5、7,证人马某是原告的外甥、证人朱某系原告的叔伯兄弟,其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朱振法提供的证据8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且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卢笑笑与原告朱振法儿子朱俊奔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4月12日登记结婚,2015年4月17日登记离婚。2014年4月2日,被告卢笑笑在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新河支行蔡洋分理处领取了原告朱振法账户(卡号:62×××00)内150000元。原告朱振法自认被告卢笑笑已返还原告47000元,尚余103000元经催讨,被告卢笑笑至今未还。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卢笑笑于2014年4月2日领取了原告朱振法银行卡内的150000元,事后经催讨仅返还47000元。被告卢笑笑取款并占为己有的行为缺乏合法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的行为构成了不当得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笑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振法10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被告卢笑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36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蔡晓颖代理审判员 朱梦瑶人民陪审员 陶海兵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蔡敏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