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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宾民一初字第15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黄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一初字第1565号原告黄某。被告杨某甲。原告黄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2007年12月份,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女儿杨某乙于2008年11月2日出生,儿子杨某丙于2011年2月3日出生。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登记结婚,导致婚后原告与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和小孩的教育问题争吵不休。另外被告结婚以来一直都无所事事,好吃懒做,对家庭没有责任心,原告已经没有办法与被告一起共同生活。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2、婚生女杨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杨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直接抚养方独立承担;3、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婚生子女的出生情况。被告杨某甲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杨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7年12月份,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女儿杨某乙于2008年11月2日出生,现在宾阳县新桥镇小学读一年级,儿子杨某丙于2011年2月3日出生,现在宾阳县新桥幼儿园读书。原告与被告从2014年7月开始分居,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两名婚生子女跟随被告生活。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于2015年7月13日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在诉讼中未主张共同财产、债权和债务做处理。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是判定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原告与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有两名子女,共同生活至今,建立了一定夫妻感情。原告陈述与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和小孩教育问题争吵并且被告对缺乏家庭责任感是原告提出离婚的主要原因,但是并非不可调和的矛盾,是可以通过双方的努力加以改善的矛盾,且原告与被告分居时间不长,希望双方能够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家庭,多加沟通、理解、宽容,以化解现阶段紧张的夫妻关系,双方的夫妻感情就还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贤英代理审判员  周玲艳人民陪审员  梁翠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 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