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右民初字第26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潘理立与赵晓刚(赵铁刚)、江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理立,赵晓刚,江海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2654号原告潘理立,女,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委托代理人朱海泉,内蒙古庆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金良,内蒙古庆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晓刚(赵铁刚),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江海英,女,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委托代理人赵晓刚(赵铁刚),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原告潘理立诉被告赵晓刚(赵铁刚)、江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河日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理丽的委托代理人张金良、被告赵晓刚作为被告江海英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理丽诉称,被告赵晓刚以缺少资金为由,分别于2014年8月26日、2014年8月31日从我处借款合计人民币230000元,约定月息2分5厘,并出具欠据。2015年6月11日从原告处借款15000元,约定每元月息0.025元,出具欠据。被告赵晓刚借款时承诺2015年5月1日偿还欠款本金和利息,到期后未及时偿还本金和利息。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赵晓刚偿还本金245000元、利息61600元,合计3066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赵晓刚承担。因被告赵晓刚、江海英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均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赵晓刚、江海英辩称,这些钱都是我与原告以前合伙做买卖的钱,2013年年底合伙买的石头,我从2015年3月份至8月份,分四次还了原告合计60000元钱。2015年6月11日出具的15000元,不是借的现金,是出具的利息条。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晓刚于2014年8月26日从原告潘理丽处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每元月息0.02元,并在借款人处签“赵铁钢”;被告赵晓刚于2014年8月31日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每元月息0.025元,并在借款人处签“赵铁钢”;被告赵晓刚于2015年6月11日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5000元。上述借款至今未偿还。被告赵晓刚与借条上书写“赵铁钢”系同一人。被告赵晓刚与被告江海英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据三份以及原告与被告赵晓刚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晓刚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赵晓刚应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245000元及利息。因上述债务均形成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本金30000元、本金200000元,原告主张利息按每元月息0.02元计算,符合年利率24%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金15000元,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被告应从原告主张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称,15000元系利息,且已偿还6000元,原告不认可,且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晓刚、江海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潘理丽本金人民币245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30000的利息,从2014年8月26日起按每元月息0.02元计算;本金20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8月31日起按每元月息0.02元计算;本金15000元,从2015年8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上述利息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赵晓刚、江海英对上述给付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99元,减半收取2949.5元,该收取的2949.5元及保全费2053元,由被告赵晓刚、江海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河 日 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乌日柴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