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岱民初字第19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王锐华与刘芹卫、刘维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锐华,刘芹卫,刘维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岱民初字第1945号原告王锐华。委托代理人李森,山东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牛君光,山东青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芹卫。被告刘维进。原告王锐华与被告刘芹卫、刘维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锐华的委托代理人李森、牛君光,被告刘芹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维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锐华诉称:两被告系父子关系,两被告为经营钢材生意,自2009年至2011年陆续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09年1月份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为年息12%;2010年4月至2011年4月份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利息为年息10%。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利息后,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条,2012年4月16日两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150000元,年息10%的借条一份;2012年7月1日两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50000元,年息12%的借条一份。两被告自2015年停止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上述借款,两被告一直推辞,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芹卫、韩静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2871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11日)并赔偿经济损失。同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芹卫辩称:借款属实。被告刘维进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父子关系,两被告为经营钢材生意,自2009年至2011年陆续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分别为2009年1月份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为年息12%;2010年4月至2011年4月份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利息为年息10%。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利息后,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条,2012年4月16日两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150000元,年息10%的借条一份;2012年7月1日两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50000元,年息12%的借条一份。利息分别支付到2014年4月16日和2014年7月1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证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意思表示真实,出于双方自愿,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利息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芹卫、刘维进共同归还原告王锐华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28710元,共计22871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自2015年9月12日,其中本金150000元按年息10%;本金50000元按年息1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安禄人民陪审员 霍广乐人民陪审员 法清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