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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永冷民初字第24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永冷民初字第2410号原告唐某某,女,198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法宝,湖南征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陈某某,男,198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黄寿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蒋翠霞��人民陪审员邓余庆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黎黎担任记录。原告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法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原、被告相识并相恋。同年12月19日在永州冷水滩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生育女儿陈某。此后,被告成了“瘾君子”,经常找原告要钱,不给就对原告实施暴力。原告多次报警求肋,公安机关多次出警对被告教育警告。但被告表面接受却不思悔改。2015年9月8日被告再次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入院治疗。由于原告长年受家暴,心身痛苦之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女儿陈某由原告抚养成年;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公民信息,拟证实被告系冷水滩区公民。证据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系冷水滩区公民。证据三、婚姻登记资料,拟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四、病历记录、发票,拟证实原告遭被告家暴致伤。证据五、公安违法犯罪信息记录,拟证实被告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多次处理。证据六、原、被告间的聊天记录和短信记录,拟证实被告多次对原告进行威胁,给原告身心造成巨大的损害。被告未予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出庭陈述,确认以下事实:2006年上半年,原、被告相识并相恋。2008年12月19日,原、被告在冷水滩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0月22日生育婚生女陈某。之后,被告怀疑原告不忠,开始动手打原告。2015年9月8日被告将原告打伤,在永州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花费64元。原告即日离家,原、被告分居至今。另查,2011年2、3月,被告开始吸毒。2013年4月3日、10月17日、2015年3月26日、4月14日被告吸毒时分别被永州市零陵区公安机关、冷水滩区公安机关查获、处罚并强制戒毒,但被告至今仍未戒掉毒瘾。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婚前感情基础尚可。但原告自生育婚生女陈某之后,被告对原告多次实施家庭暴力。同时被告长年吸毒,至今仍未戒掉吸毒恶习。我国婚姻法规定,实施家庭暴力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经调解和好无效,应准予离婚。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无固定收入,为有利于婚生女健康成长。以随原告抚养为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二)、(三)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婚生女陈某随原告唐某某生活,由原告唐某某抚养成年。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黄寿成审 判 员  蒋翠霞人民陪审员  邓余庆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杨黎黎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