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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执异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葛鹤飞与被执行人纪永中、华红梅异议申请人王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异字第00012号申请执行人葛鹤飞,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刘红琴,江苏柏玉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纪永中。被执行人华红梅。异议申请人王建忠,系江苏汇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施亚明,江苏金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葛鹤飞与纪永中、华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建忠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本院作出的(2015)金执字第0139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进行了听证。申请执行人葛鹤飞委托代理人刘红琴、异议申请人王建忠以及委托代理人施亚明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纪永中、华红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异议申请人王建忠称,2014年1月19日我代纪永中偿还了欠李璘的借款20万元。我与纪永中之间就此订立了借款协议,约定将纪永中所有的丰田轿车质押给我。2014年5月,纪永中无力还款,双方协商于2014年6月19日将车辆转让过户到我指定的朱庆峰名下,冲抵纪永中债务。该车从2013年7、8月份开始也由我实际使用,应属于异议人所有,故法院下达的民事裁定书和执行通知书是错误的,应予撤销。申请执行人葛鹤飞辩称,涉案车辆的转让行为已被(2014)金民初字第1160号民事判决书撤销,车辆所有权已归纪永中所有,异议人如认为与纪永中有债权债务或其他质押关系,法院已要求其另案主张,而异议人没有主张,故应当驳回异议人异议请求。被执行人纪永中、华红梅未作答辩。听证查明,申请执行人葛鹤飞与被执行人纪永中、华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金民初字第10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纪永中、华红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葛鹤飞借款374000元,并承担诉讼费10875元。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全部履行,权利人遂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执行。在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5)金执字第0139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扣押被执行人纪永中、华红梅银行存款390548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或提取、扣留其他收入390548元。同年5月20日向异议人王建忠送达了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扣押了纪永中所有(登记在朱庆峰名下)苏A×××××丰田轿车一辆。故异议人王建忠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2012年5、6月份,被执行人纪永中向李璘借款20万元,由于到期无力偿还,遂于2013年7、8月份找到异议人王建忠,协商由王建忠代其偿还借款20万元。双方于2013年12月23日签订了借款协议,内容为:王建忠同意借款20万元给纪永中偿还债务,纪永中将丰田皇冠轿车质押给王建忠,期限为六个月,质押期间不计利息,王建忠可以使用该车辆,使用期间发生的保险及保养费用由王建忠负责,纪永中到期不能还款,双方同意延期或折价转让质押车辆,纪永中无条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2014年1月19日王建忠代纪永中偿还借款20万元。2014年6月11日,葛鹤飞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纪永中、华红梅,并申请财产保全。同年6月20日本院在保全中发现,纪永中已于6月19日将其名下评估价为18万元的原牌号为苏A×××××丰田轿车,以10万元价格过户到王建忠指定的朱庆峰名下,过户后车牌号变更为苏A×××××。2013年7、8月份车辆由王建忠使用直至法院扣押前,期间车辆的相关费用由其缴纳。2014年6月27日,葛鹤飞以纪永中为被告,朱庆峰、王建忠为第三人提起撤销权纠纷之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以纪永中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其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为由,撤销了被告纪永中将其名下丰田牌轿车过户给第三人朱庆峰的行为。判决后,王建忠不服上诉,认为涉案车辆归其所有,2015年4月20日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2014)金民初字第1089号、1160号、(2015)淮中民终字第00310号民事判决书、(2015)金执字第0139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王建忠提供借款协议、还款凭据、缴纳车辆费用相关发票、纪永中的陈述、听证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涉案车辆原所有权人为被告纪永中,车辆亦登记在其名下。异议人王建忠与被告纪永中签订了借款协议,为保证其债权受到清偿,将纪永中车辆作为质押物进行质押,是一种担保行为。在此期间,纪永中按照王建忠要求转让车辆过户至朱庆峰名下的行为已被本院生效判决撤销,故王建忠异议称与纪永中协商转让车辆并已过户的意见不能成立,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目前仍为纪永中。本院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登记在被执行人纪永中名下财产的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申请人王建忠要求撤销本院所作出的(2015)金执字第0139号民事裁定书以及(2015)金执字第013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执 行 长  陈苏建执 行 员  熊加春人民陪审员  林晓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鲍相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