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罗刑一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刑一初字第184号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2015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公二刑诉(2015)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鲁Q×××××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临沂市罗庄区湖东路湖南崖村委路段时撞广场台阶,被群众举报。罗庄交警大队民警赶到现场将刘某抓获。经抽取刘某静脉血检测,检出其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92.2mg/100ml。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鲁Q×××××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临沂市罗庄区湖东路湖南崖村委路段时撞了广场台阶,被群众举报。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民警在现场抓获。经抽取刘某静脉血检测,检出其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92.2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酒精检验鉴定报告、书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归案后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并到其居住地社区接受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庆峰人民陪审员  孙志玉人民陪审员  张全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