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资民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王泽贵与潘明阳、邓机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资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资民初字第458号原告王泽贵。委托代理人蒋帆,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潘明阳。被告邓机红(曾用名邓基红)。被告潘明福。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泽贵与被告潘明阳、邓机红、潘明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泽贵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泽贵以被告答应近期付款给其为由,而自愿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泽贵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94元,减半收取197元,由原告王泽贵负担。审 判 员 谢国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张 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