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法民初字第058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法民初字第05897号原告:蒋某某,女,1990年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代理人:张登红,重庆黔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男,1973年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代理人:张玉金,重庆纵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何清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登红,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2008年4月20日生育一女李某乙,2010年在黔江区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原、被告因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2013年10月,两人因家庭琐事吵打后原告离家外出,与被告分居至今,期间无任何联系。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并分居已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李某乙随原告一起生活,婚生子李某丙随被告一起生活。被告李某甲辩称:1.原告诉称的事实不属实,原告称已与被告分居因此符合离婚条件,事实是原告与钱姓男子非法重婚生活,不属于婚姻法规定的因夫妻感情破裂而分居;2.原、被告双方有相互扶助的义务,因为被告在与原告结婚之前是健康的人,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病造成了二级残疾,按照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具有相互扶助的义务,因此本案不符合离婚条件;3.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了一子一女,都在上小学,需要父母的抚养,尤其需要原告的抚养。虽然原告因与他人重婚被追究责任,但是被告为了家庭愿意谅解原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举示了下列证据:1.重庆市黔江区检察院起诉书复印件;2.刑事判决书复印件;3.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4.结婚证复印件。被告向本院举示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结婚证复印件;3.户口页复印件;4.残疾证复印件;5.低保证复印件;6.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李某甲于2007年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2008年5月24日生育长女李某乙,2010年4月2日生育次子李某丙。原、被告于2011年11月30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因与被告感情不和,原告于2013年10月离家外出至今未回家,也未与被告相见。李某乙、李某丙在原告离家外出后一直跟随被告在本地生活,现在阿蓬江镇上学。原告在2013年离家后与一名钱姓男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生育了一女,在2015年9月28日被本院判处重婚罪,现在靠务农为生,无固定收入。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是人民法院是否准予离婚的根本标准。本案中,原告在2013年10月离家外出后至今未回家也不与被告联系,并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而被追究刑事责任。在被告表示愿意谅解后,原告仍然坚持要求离婚而不愿意与被告和好,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起诉离婚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在调解无效时应准予离婚的情形,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共同债务,被告称有共同债务但表示不在本案主张,且原告不认可有共同债务,因此本案对共同债务问题不予处理,债权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原、被告之子女李某丙、李某乙均未成年,结合蒋某某出走后二子女一直跟随被告李某甲生活,蒋某某已与他人同居生活的实际情况,从有利于子女成长的角度,本院认为由被告李某甲继续抚养李某丙、李某乙,由原告蒋某某支付抚养费为宜。关于抚养费标准,结合当地的经济水平和李某丙、李某乙的的生活需要以及蒋某某的抚养能力,酌定由蒋某某每月支付两子女各4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子女李某丙、李某乙随被告李某甲生活,原告蒋某某每月支付两子女抚养费各400元至李某丙、李某乙各自年满十八周岁止。如果原告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本判决未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何清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邹 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