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利行非执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吴忠市国土资源局与宁夏伊佳民族服饰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吴利行非执字第10号申请执行人吴忠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吴忠市利通区裕民西街。法定代表人马林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马涛,男,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巫晓明,男,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执行人宁夏伊佳民族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金积镇工业园区金纬三路北侧法定代表人韩阿乙草,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吴忠市国土资源局因被申请执行人宁夏伊佳民族服饰有限公司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吴国土资罚(2015)5号,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依法强制执行该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事项1、请求依法执行吴国土��罚(201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按罚款数额192300.00元标准的3%加处罚款,共计执行金额365370.00元(192300.00元+192300.00元×3%×30天)。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经审查查明:宁夏伊佳民族服饰有限公司在未取得吴忠市人民政府项目供地批复的情况下,于2014年3月占用利通区板桥乡蔡桥村土地64100平方米(96.15亩)建设穆期林服饰加工项目,该行为违反《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属非法占用土地。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7日依法作出关于宁夏伊佳民族服饰有限公司非法占用土地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吴国土资罚(2015)3号,对被申请执行人处以192300元罚款。该处罚决定书已于处罚当天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现该处���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已于2015年9月2日催告被申请人履行,被申请人至今未履行。上述事实有申请执行人提交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监察通知书、宁夏伊佳民族服饰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宁夏伊佳民族服饰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询问笔录(2份)、现场勘测笔录、关于吴忠市2013年第五批次工业项目建设用地的批复宁政土批字(2013)269号、中共吴忠市委员会专题会议纪要(2013)3号、吴忠市人民政府文件吴政土发(2013)20号关于吴忠市2013年第五批次工业项目建设用地的请示、吴忠市国土资源局文件吴国土资发(2013)359号关于吴忠市2013年第五批次工业项目建设用地的审查报告、吴忠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吴忠市城乡规划和环卫综合管理局工业项目规划设计条��、吴忠金积工业园区管委会吴忠市城乡规划和环卫综合管理局文件吴金管发(2013)56号关于明确金积工业园区入园项目选址用地的请示、吴忠金积工业园区入园企业投资协议书、青海伊佳民族服饰有限责任公司穆期林服饰加工项目投资协议书、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调查报告、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审理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催告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吴国土资罚(201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复议,又不起诉,也未履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吴忠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5月7日作出的吴国土资罚(201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二项,即罚款192300.00元。审判长 王 娟审判员 蒋 春审判员 马洪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裴 沛法律释明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