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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少民初字第10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马建军诉被告刘岱、陈建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刘岱,陈建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少民初字第1011号原告:马某,男,回族,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银川北路。法定代理人:马某某(原告父亲),男,回族,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银川北路。委托代理人:郑峰孝,新疆翔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岱,男,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青年路。被告:陈建群,男,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青年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南昌路131号新煤小区1号楼1、2层。负责人:刘忠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艳,女,回族,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克拉玛依西路。原告马某诉被告刘岱、陈建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金爱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某的委托代理人郑峰孝、被告刘岱、陈建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2015年4月26日,我行至南湖路西一巷安居二期路段时,被告刘岱驾驶新AN××号小型轿车将我碰撞致伤。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水磨沟区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岱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新A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2946.06元、护理费15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2600元、交通费1000元、补课费7080元,共计50802.06元;本案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岱辩称,肇事车辆系我从被告陈建群处购买,只是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我同意给付医疗费,但是其他费用我不同意承担。被告陈建群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名下,但事故发生时我不在场,车辆已经出售给被告刘岱,只是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赔偿责任应该由被告刘岱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是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但我公司只承担交强险分项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20时15分,被告刘岱驾驶车牌号为新AN××号的小型客车,驾车在南湖路西一巷安居二期路段未注意行驶安全,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水磨沟区大队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刘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21时许,原告到兰州军区乌鲁木齐总医院门诊治疗,支出门诊医疗费共计894.60元(349.60元+545元),均由被告刘岱垫付。原告于2015年5月1日入乌鲁木齐百姓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5月14日出院,共计住院13天,出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出院医嘱为“1、全体3月专人护理日常生活;2、加强营养,避免劳累及过量运动;3、规律服药,监测体温及血常规;4、定期门诊随访。”此次住院,原告支出医疗费22946.06元。审理中,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三被告同意给付100元交通费。原告提供补课证明贰份,以此要求三被告赔偿补课费7080元,三被告对补课证明贰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不同意给付原告补课费7080元。另查明,新AN××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陈建群,已由被告陈建群出售给被告刘岱,但尚未办理过户手续。新AN××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31日至2015年7月30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任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兰州军区乌鲁木齐总医院放射科检查报告单、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住院结帐汇总清单、出院证明、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补课证明、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相关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刘岱驾驶新AN××号小型客车过程中,将原告撞伤,并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刘岱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为新AN××号小型客车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刘岱承担的各项赔偿责任,在分项限额内的各项费用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刘岱系新AN××号小型客车的实际车主,亦未发现被告陈建群有过错,故本案中被告陈建群不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审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告的相关损失费用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有原告及被告刘岱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医疗费总额为23840.66元(894.60元+22946.06元),扣除被告刘岱垫付的894.60元,本院确认医疗费为22946.06元。2、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4年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4407元/年,护理期为103天(13天+90天),护理人数为1人,本院确认护理费为15353.21元(54407元/年÷365天×103天)。3、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结合原告受伤程度及亲属陪护照顾实际产生交通费之必然,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为1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60元(120元/天×13天);5、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为2250元。6、补课费。原告仅提供补课证明两份,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不能确认补课的事实及费用数额,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6756.06元,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医疗费10000元,其余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被告刘岱负担。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5453.21元,未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均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岱给付原告马某医疗费12946.06元(22946.06元-10000元);被告刘岱给付原告马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120元/天×13天);被告刘岱给付原告马某营养费225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马某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马某护理费15353.21元(54407元/年÷365天×(13天+90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马某交通费100元;驳回原告马某其余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被告刘岱给付原告马某共计16756.0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马某共计25453.2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请求标的额为50802.06元,核定给付标的额为42209.27元,给付比例为83.09%。案件受理费1070.05元(原告马某已预付2298.25元,因原告马某减少诉讼标的,退还原告马某1228.20元),减半收取535.03元,邮寄送达费60元,共计595.03元,由原告马某负担100.62元(595.03元×16.91%),由被告刘岱负担494.41元(595.03元×83.09%)。被告刘岱负担的494.41元由原告马某垫付,由被告刘岱支付原告马某494.41元。剩余535.02元,由本院退还原告马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爱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雅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