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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34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肖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344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男,白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2011年6月7日因抢夺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2年6月14日因盗窃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平湖派出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羁押,于同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6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5)4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竞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肖某于2015年5月7日8时许来到松岗街道世联网吧内,趁被害人田某熟睡之机将被害人裤袋内的一部华为P6手机偷走。被告人肖某得手后立即逃离现场。经区物价部门鉴定,涉案手机鉴证价格为790元。被告人肖某于2015年5月15日6时许来到沙井街道万丰社区风暴网吧偷走被害人周某一部三星G5308W手机。经区物价部门鉴定,涉案手机鉴证价格为960元。公安机关于2015年5月29日将被告人肖某抓获。公诉机关为此提供了相应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肖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对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肖某于2015年5月7日8时许来到松岗街道世联网吧内,趁被害人田某熟睡之机将被害人裤袋内的一部华为P6手机偷走。被告人肖某得手后立即逃离现场。经区物价部门鉴定,涉案手机鉴证价格为790元。被告人肖某于2015年5月15日6时许来到沙井街道万丰社区风暴网吧偷走被害人周某一部三星G5308W手机。经区物价部门鉴定,涉案手机鉴证价格为960元。公安机关于2015年5月29日将被告人肖某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身份证照片、抓获进过、犯罪嫌疑人身份信息、前科信息、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违法犯罪查询情况说明、调取证据说明书、情况说明,证人廖某的证言,被害人田某、周某的陈述,被告人肖某的供述与辩解,价值鉴定,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监控录像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无礼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5年5月29日至2015年11月28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庆 涵人民陪审员 张 能 汉人民陪审员 张 晋 雄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彭   琰书 记 员 龙浩(兼)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