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执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黄石山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李心宾等仲裁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沪一中执字第745号申请执行人黄石山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松林,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斌,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心宾。被执行人李钢。申请人黄石山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李心宾、李钢工矿产品订货合同纠纷仲裁一案,黄石仲裁委员会于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作出的(2013)黄石仲字第031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黄石山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李心宾、李钢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由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3,653,282.05元,并承担执行费人民币38,932.82元和依法应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上述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现去向不明,其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本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对此亦无异议,为此,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有财产查控交接表、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名下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黄石仲裁委员会(2013)黄石仲字第031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方 敏代理审判员 姚立俊代理审判员 吴 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闵晓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