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06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李瑶与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瑶,高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0699号原告李瑶,女,1979年6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顾宏杰,上海市国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峰,男,1978年2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原告李瑶诉被告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瑶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宏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瑶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经他人介绍认识的朋友关系。2014年年初,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贷,原告自2014年2月开始以现金及银行转账形式先后向被告出借人民币100,000元(以下币种同为人民币)。2014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2015年5月1日前归还借款30,000元,同时约定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另双方口头约定尚余70,000元借款由被告于2014年8月23日归还。次日,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70,000元借款,被告遂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被告于2014年12月23日前归还70,000元借款,同时约定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失去联系,原告多次寻找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1、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息的四倍支付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的利息及自2015年5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利息;3、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息的四倍支付以借款本金7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的利息及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利息;4、承担律师费3,200元;5、承担诉讼费。被告高峰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年初始,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曾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就所借款项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或由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于2014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有借款人高峰向出借人李瑶借款3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于2015年5月1日之前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四倍计算。借款人逾期还款,除应向出借人归还本金外,还应支付:1、逾期利息: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四倍计算;2、违约金:按天计算,每天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计算;3、出借人在催讨借款期间发生的劳务费、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公证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于2014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今有借款人高峰向出借人李瑶借款70,000元,于2014年12月23日之前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四倍计算。借款人逾期还款,除应向出借人归还本金外,还应支付以下费用:1、逾期利息: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2、违约金:按天计算,每天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计算;3、出借人在催讨本金期间实际发生的劳务费及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公证费、拍卖等相关费用都有借款人承担。现因被告未能及时还款,原告催讨未果,以致引起本案诉讼。审理中,原告表示,因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坚持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合计100,000元。针对利息的主张,原告变更请求为:1、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居民存款基准利息的四倍支付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的利息及自2015年5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利息;2、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居民存款基准利息的四倍支付以借款本金7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的利息及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利息。同时,原告表示,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提起诉讼,并由律师赴法院开庭,为此发生了律师费3,200元,依约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坚持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3,2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致本案无法调解。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协议、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律师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等为凭,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应予认定。现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原告借款,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未能还款,原告聘请律师提起诉讼,并由律师赴法院开庭,为此发生了律师费3,200元,因该笔费用是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为依据,故对于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可视作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瑶借款100,000元;二、被告高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瑶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居民存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及自2015年5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居民存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三、被告高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瑶以借款本金7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居民存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及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居民存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四、被告高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瑶律师费3,2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4元,由被告高峰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高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梁审 判 员 吴 文人民陪审员 汤洪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晓洁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