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7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张才德诉罗秀珍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7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才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秀珍。上诉人张才德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4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罗秀珍系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艾路***弄***号201室房屋(以下简称201室房屋)业主,张才德系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艾路***弄***号101室房屋(以下简称101室房屋)业主,罗秀珍与张才德系上下邻居关系。张才德于2012年从前业主处购得101室房屋,前业主已在101室房屋外的天井内沿三面围墙上方搭建了水泥平顶,平顶上还盖有彩钢板,将整个天井基本封闭,高度位于罗秀珍201室房屋南阳台下方。罗秀珍向小区物业反映后,物业于2015年3月31日向张才德发出违规行为整改通知书。但张才德至今未予拆除水泥平顶及彩钢板。现罗秀珍以张才德的搭建行为影响了罗秀珍的人身及财产安全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张才德拆除101室房屋天井沿围墙上方搭建的平顶,恢复原状。张才德则不同意将该平顶予以拆除。原审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排除妨碍。相邻一方行使权利时,不得损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通过庭审查明及罗秀珍与张才德各自测量的数据,张才德房屋天井内搭建的平顶在罗秀珍家阳台下沿,从安全角度看,该平顶为不法分子侵入罗秀珍家提供了攀爬便利,对罗秀珍的人身、财产安全带来隐患,且垃圾不易清理,故张才德家天井内搭建的平顶对罗秀珍正常生活、人身财产安全等造成影响,已构成相邻妨害。张才德辩称该平顶系前业主所搭建,但因张才德现已成为该房屋业主,故罗秀珍要求张才德将该平顶予以拆除,并恢复天井原状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审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判决:张才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搭建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艾路***弄***号101室房屋天井内的水泥平顶(包括加盖的彩钢板),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张才德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张才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购买的是二手房,天井内的水泥平顶系前任业主搭建,且搭建至今已二十余年,故理应保持历史现状。该平顶距离上诉人房屋天花板尚有6、70公分,平顶最高处距离被上诉人窗户1.6-1.7米,故对被上诉人的通风、采光、安全,均不构成妨碍。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时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罗秀珍辩称:上诉人的天井平顶距离被上诉人家阳台窗户仅1.6米,正常人只需双手一搭,就能攀爬入室,故对被上诉人构成安全隐患,理应予以拆除。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排除妨碍。本案中,上诉人房屋天井内沿三面围墙上方搭建的水泥平顶,将整个天井基本封闭,易给他人通过其顶部攀爬至被上诉人家中带来便利,客观上给被上诉人的居住安全带来隐患。现被上诉人作为相邻方,请求上诉人排除该妨碍,并无不当。鉴于本案系基于相邻关系而产生的排除妨碍纠纷,故只要妨碍事实客观持续存在,被侵权人随时可以提出主张,而被侵权人基于其容忍、克制义务,在一定时期内不提出主张,并不意味着该权利的丧失。故上诉人以其购买系争房屋时即存在的现状,作为不予以拆除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才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 焱代理审判员 孙 飞代理审判员 陈蓓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曹 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