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行初字第9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王爱苓与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苓,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海行初字第972号原告王爱苓,女,1955年12月21日出生。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中路16号院3号楼(C座)。法定代表人徐贱云,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启东,男,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何忠信,男,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原告王爱苓诉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不服信访答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5月22日,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东城区房管局)作出《关于王爱苓来信的答复》:市住建委转来962号来信收悉,关于王爱苓反映的“公告撤销东全字第xxx号产权证”问题,现答复如下:依据《北京市房屋登记工作规范》(京建法(2014)10号)关于撤销登记的规定,请信访人持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申请撤销登记。特此答复。原告王爱苓诉称,东城区魏家胡同x号(现xx号)产权人是刘占英,该房屋系其父刘润川购置。具有合法房地契证、原始房档登记。东城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曾作出过东房字(1996)第133号请示函等,确认该房产系刘占英所有。以上事实还有(2000)东行初字第66号行政裁定书、(2014)二中行终字第29号行政判决书等确认的事实依据。现在的东全字第xxx号产权证,属于无效证件。是用于欺骗原告等非法目的的。原告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于2015年5月22日对原告作出的《关于王爱苓来信的答复》;判令被告对原告于2015年3月3日提出的申请事项履行法定职责,作出处理决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就王爱苓要求市住建委撤销房屋登记的申请,市住建委作出《关于王爱苓来信的答复》,告知其持相关证明材料,依法申请撤销登记。该信访答复并不对王爱苓具体的权利、义务产生设立、变更或消灭的效果,对王爱苓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该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对王爱苓的起诉本院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爱苓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已交纳,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王爱苓。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建代理审判员 雷磊人民陪审员 闫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