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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09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林学文与黄少武、代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学文,黄少武,代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区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0951号原告林学文。委托代理人何玉华。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康迪,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被告黄少武。委托代理人肖丽敏,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出庭应诉、答辩,代签法律文书。被告代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区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越城西路***号。负责人何少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邬建强,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代签法律文书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绍兴县柯桥群贤路****号。负责人蒋阮洪,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琼剑,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代签法律文书等。原告林学文与被告黄少武、代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越城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柯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校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学文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玉华、康迪,被告黄少武的委托代理人肖丽敏,被告财保越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邬建强,被告财保柯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琼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学文诉称,2014年8月30日,黄少武驾驶代鹏所有的浙D×××××号小轿车在孝感市××××××商贸城××××街孝柴小区门前路段,因操作不当将行人林学文撞伤。由于黄少武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浙D×××××号小轿车分别在财保越城支公司和财保柯桥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几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5308.1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林学文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及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基本情况,为城镇户口。证据二:孝感市中心医院医疗收据、病历及出院证明,证明原告林学文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被告黄少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林学文的伤残等级、误工、后期治疗情况。证据五: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200元。证据六:房产证,证明原告居住在孝感市孝南区建设路付冲8组。证据七:收条、供货清单、证明一份、结婚证,证明原告与妻子从事商品零售业。证据八:行驶证、驾驶证,证明黄少武具备驾驶资质,浙D×××××号小轿车系代鹏所有。证据九:保单二份,证明浙D×××××号小轿车分别在财保越城支公司和财保柯桥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代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黄少武辩称,原告诉请赔偿标准过高,应当扣减不合理的金额。黄少武与代鹏系表亲,车辆是借用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黄少武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3971.76元,因浙D×××××号小轿车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黄少武垫付的医疗费要求返还。被告黄少武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行驶证、驾驶证,证明黄少武具备驾驶资质,浙D×××××号小轿车系代鹏所有。证据二:医疗费收据及住院病历,证明事故发生后黄少武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3971.76元。证据三:保单二份,证明浙D×××××号小轿车的投保情况。被告财保越城支公司辩称,浙D×××××号小轿车在财保越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过高,计算标准不合依据。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财保越城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财保柯桥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财保柯桥支公司投保商业险,财保柯桥支公司在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部分诉求没有法律依据。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财保柯桥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黄少武、财保越城支公司、财保柯桥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六、八、九没有异议,原告及被告财保越城支公司、财保柯桥支公司对被告黄少武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没有异议,上述证据经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黄少武、财保越城支公司、财保柯桥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五、七提出异议,认为:证据四鉴定结论引用标准依据不足,要求重新鉴定;证据五中交通费过高;证据七证明原告从事商品零售依据不足。对上述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几被告虽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提出异议,但其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间内交纳鉴定费用重新鉴定,该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中的交通费部分不真实,考虑到交通费系其必然支出,结合其医疗时间,酌情认定600元。原告提交了《协议书》证明其在孝感市金润超市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柜台出事小百货及电子产品的零售,孝感市金润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也出具证明表示认可,故证据七能够证明原告受伤时从事商品零售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被告黄少武(持C1驾照)驾借用的驶浙D×××××号小轿车到孝感市××××××商贸城××××街孝柴小区门前路段时,因疏忽大意未发现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林学文,导致浙D×××××号小轿车与林学文相撞,造成林学文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少武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六条一款的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林学文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林学文被送到孝感市中心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34天,黄少武为林学文支付医疗费43971.76元。2015年3月6日,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林学文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林学文因交通事故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2、其误工损失日180天,需一人护理70天;3、后续治疗、手术费预计12000元。林学文系非农业户口,从事商品零售业,居住在孝感市孝南区建设路付冲8组,在处理事故过程中支付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600元。后因余下损失未予赔偿,引发本案诉讼。另查明,浙D×××××号小轿车系代鹏所有,在财保越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31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30日二十四时止;在财保柯桥支公司投保50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9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8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得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黄少武驾车造成林学文受伤,负事故全责,应当对林学文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代鹏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林学文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结合其无过错责任及本地生活水平,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林学文请求的营养费2000元,因伤残鉴定中没有注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浙D×××××号小轿车财保越城支公司和财保柯桥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林学文的损失,首先由财保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较强险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财保柯桥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再由黄少武赔偿,被告黄少武垫付的费用予以核减。经本院审核,林学文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3971.76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50元/天×34天)、误工费16346.96元(33148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5509.67元(28729元/年÷365天×70)、伤残赔偿金49704(24852元/年×20年×10%)、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36032.39元。以上赔偿项目,财保越城支公司在较强险限额内赔偿87160.63元,财保柯桥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7671.76元,黄少武赔偿1200,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损失后,对于黄少武垫付的费用,原告应当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原告林学文经济损失共计87160.6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林学文经济损失47671.76元。三、被告黄少武赔偿原告林学文保险限额外经济损失1200元,与其垫付的医疗费43971.76元相抵扣后,原告林学文应退还被告黄少武42771.76元。四、驳回原告林学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黄少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13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魏校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心亮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0页共8页第1页共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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