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042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王良英与南通世盛物流有限公司、盐城市卢氏运达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良英,南通世盛物流有限公司,盐城市卢氏运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北京市长途汽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4235号原告王良英。委托代理人周树华、周涛,江苏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世盛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银芬,经理。委托代理人姜仁春、张永全,公司职员。被告盐城市卢氏运达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剑波,经理。委托代理人姜仁春、张永全,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晓军,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栾立斌,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淑锦、金菊,法律顾问。被告北京市长途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毕燕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柯斌,承包车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钢,总经理。原告王良英与被告南通世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盛物流公司)、盐城市卢氏运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卢氏物流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晋城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东台公司)、北京市长途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途汽车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夏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良英的委托代理人周涛、被告世盛物流公司、卢氏物流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永全、人保东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菊、长途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柯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晋城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良英诉称,2014年7月24日0时,田玉军驾驶被告五所有的京A×××××号大型卧铺客车沿G25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673KM+480M处,该车前部撞同向行驶的谢青松驾驶的被告一、被告三所有的苏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苏J×××××挂号重型半挂车尾部发生交通事故,致京A×××××号客车乘坐人王良英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田玉军与谢青松负事故同等责任,王良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院治疗26天,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02404.9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世盛物流公司、卢氏物流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我方在被告人保东台公司、平安晋城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被告平安晋城公司辩称,苏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答辩人处仅投保交强险,此次事故中死者顾广道家属先行起诉,经海州区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011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答辩人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丧葬费共计11万元,现交强险仅剩1万元医疗费,答辩人在交强险1万元医疗费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人保东台公司辩称,因涉案车辆驾驶员在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驾车逃离,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我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我司承担责任,由于车辆超载,依据保险条款约定应扣除10%的免赔率;医疗费在扣除交强险一万元后按责任比例承担,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我司已先行赔偿事故中另一名受害人291930.75元,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被告长途汽车公司辩称,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我公司与被告长途汽车公司签订的是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承保座位39个人,每座保额50万元,并约定每次事故每人绝对免赔额500元,原告并非被保险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事故双方分别负同等责任,原告的主张应当扣除苏F×××××交强险应承担的份额后按责计算;三、我司对京A×××××号车按座位数承保,但该车超载,应按核载座位数与实际载客数的比例赔付,按39/43计算,并审核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许可证及从业资格证;四、原告事故时在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就医,诊断为“右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该伤情医院并未出具转院证明,故原告主张的连云港到北京的救护车票据9360元不属于必要合理费用,我司不予赔偿;五、原告护理费应扣除住院两天护工费,计算为103天9692.16元;六、我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0时许分,田玉军驾驶京A×××××号大型卧铺客车沿G25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G25高速公路由西向东方向1673KM+480M处,该车前部撞同方向行驶的谢青松驾驶的苏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苏J×××××挂号重型半挂车尾部,造成顾广道当场死亡,田玉军、陈威、王良英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谢青松驾车驶离现场,0时27分,谢青松将车停在G25高速公路赣榆南出口处拨打110报警。该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五大队认定,田玉军负事故同等责任,谢青松负事故同等责任,顾广道、陈威、王良英无责任。事故后,原告入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后因医院条件限制,于事故当天转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手术治疗。原告于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院25天,支出医疗费70988.68元、护理费300元。原告伤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五大队委托,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良英于2014年7月24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侧胫骨截骨矫形术后内固定周围骨折,行内固定术,需补给后续手术费用及康复治疗费用壹万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2、被鉴定人王良英的休息(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180日,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护理期限为受伤之日起90日。取内固定的休息(误工)期限为30日,营养期限为15日,护理期限为1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王良英系南京富士通南大软件技术有限公司职员,其事故发生前6个月平均日收入为215元,事故后,原告平均日收入为98元,误工期内每天实际减少收入为117元。再查明,被告世盛物流公司系苏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平安晋城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东台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责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卢氏物流公司系苏J×××××挂号重型半挂车的登记车主,该车未投保险。被告长途汽车公司系京A×××××号大型卧铺客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后,长途汽车公司先行垫付原告5万元。2014年9月1日,顾伟、王长兰向本院起诉本案被告,2014年11月12日,本院作出(2014)海民初字第0113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定: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顾伟、王长兰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共计11万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顾伟、王长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291930.75元;三、被告北京市长途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伟、王长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291930.75元。后人保东台公司提起上诉,2015年8月14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连民终字第01416号终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常住人口登记表、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交易明细、完税证明、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病历、出院诊断书、交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民事判决书、保险条款、收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过错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田玉军、谢青松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同等责任,涉案车辆苏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晋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东台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责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长途汽车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长途汽车公司所有的京A×××××号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是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仅处理涉案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的赔偿,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不在本案的处理范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本案不予处理。被告人保东台公司辩称谢青松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谢青松未构成逃逸,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人保东台公司辩称苏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J×××××挂号重型半挂车事故时超载,依据保险条款约定应当扣除10%的免赔率,本院认为,根据人保东台公司提供的投保单显示,谢青松的投保时间是2015年5月23日,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4年7月24日,人保东台公司未能证明事故时向投保人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人保东台公司申请对谢青松的书写时间进行鉴定,因该投保时间已经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确认,故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因此,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不发生效力;对于人保东台公司辩称连云港至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的转院费用9630元是否为必然发生的费用,对此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的入院记录上有详细记载“因医院条件限制,建议转至北京积水潭医院就诊,建议手术治疗,因床位紧张,转至我院”,故对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王良英的损失,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81041.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25天);3、后续医疗费10000元;4、营养费2100元(20元×105天);5、护理费9880元(34346元/365天×105天),护工费300元;6、误工费24570元(117元×210天);7、交通费原告主张898.5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8、法医鉴定费1200元;以上费用合计130739.78元,由平安晋城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余款120739.78元由由被告长途汽车有限公司赔偿60369.9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60369.9元,因该款项未超出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故被告世盛物流公司、卢氏物流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长途汽车公司先行垫付原告50000元,从原告获赔款项中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良英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良英60369.9元;三、被告北京市长途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良英10369.9元;四、驳回原告王良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被告南通世盛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盐城市卢氏运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北京市长途汽车有限公司负担35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南通世盛物流有限公司、盐城市卢氏运达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市长途汽车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史夏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雅琪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