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李彬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禹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彬,男,1978年6月30日出生。1996年1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开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4年11月18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8月12日被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9月2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军,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汴禹检公诉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彬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2015年9月7日开庭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李彬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本案转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彬及其辩护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7日23时20分,李彬酒后驾驶豫B708**的白色荣威牌轿车,行驶至开封市禹王台区五福路与三里堡街交叉口处被执勤民警拦停,李彬下车逃跑意图逃避检查,后被民警追上查获。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5.78mg/100ml。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交被告人李彬的供述及辩解、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民警的证明材料、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李彬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追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彬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彬过失成分更大,主观恶性很小。在事情发生后,非常配合交警作相应的酒精测试,无任何反抗行为。2.从本案事实和情节看,李彬在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23时20分,被告人李彬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豫B708**的白色荣威牌小型汽车沿五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五一路与魏都路交叉口被执勤民警拦停接受检查,在此过程中李彬突然加速向北逃跑,行驶至五福路与三里堡街交叉口北200米禹王台区人民政府门前时被民警拦停,后李彬又下车逃跑,跑至三里堡街与五福路交叉口亚细亚家具广场东大门时被民警控制。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5.78mg/100ml。被告人李彬曾具有准驾车型C1的驾驶资格,于2014年9月16日被吊销驾驶证。上述事实,有酒后驾驶车辆及抽取血样照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开封市交通事故鉴定所编号15-0931血醇检验报告单、民警翟某某、王某出具的证明材料、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照片、情况说明等证据所证实。被告人李彬对其危险驾驶的事实亦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2014)禹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李彬前科被判刑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彬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追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六)、(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彬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晶人民陪审员 祁爱琴人民陪审员 李洪堂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杨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