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商初字第24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与陈周德、胡苏英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陈周德,胡苏英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248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城内九铃东路3027号。负责人:张伟。委托代理人:林思璐、应瑰敏,浙江航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周德。被告:胡苏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为与被告陈周德、胡苏英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牡丹信用卡透支款100832.15元(其中透支本金77445.54元,利息17886.61元,滞纳金5500元,利息、滞纳金算至2015年5月9日止,之后的利息和滞纳金按牡丹信用卡章程和信用合约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周德于2012年3月19日向原告申请牡丹信用卡,原告向被告陈周德发放卡号52×××05的牡丹信用卡一张。截至2015年5月9日,被告陈周德共透支本金77445.54元、产生利息17886.61元、滞纳金550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另查明,被告陈周德、胡苏英于2002年8月8日登记结婚,本案信用卡透支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周德、胡苏英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透支款本金77445.54元、利息17886.61元、滞纳金5500元(滞纳金、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5月9日止,以后的滞纳金、利息按牡丹卡章程及领用合约约定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原、被告牡丹卡领用合约约定的计算方式为: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以外的交易,在免息还款期外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该计息方式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透支利息、费用等按月计收复利并从甲方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6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2716元,由被告陈周德、胡苏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飞峰代理审判员 胡悠悠人民陪审员 周溶溶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珩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