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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桦民二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姜勇诉逄属清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勇,逄属清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民二初字第426号原告:姜勇,男,1967年10月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桦甸市。委托代理人:马嘉嵘,桦甸市司法局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逄属清,其他情况不详,现下落不明(缺席)。原告姜勇与被告逄属清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10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姜勇的委托代理人马嘉嵘到庭参加了诉讼,逄属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勇诉称:2013年9月1日,姜勇与逄属清在桦甸市签订协议,约定由姜勇给逄属清投资10万元,用于逄属清在北票市黑城子镇众德矿业公司开采矿石,期限为四个月,自2013年9月至12月末止逄属清返还投资款,如逄属清在2013年12月末没还,承诺以856铲车作为抵押偿还投资款,逄属清保证每月生产矿石3000吨以上,姜勇从开采出来的矿石中,每吨提取10元作为收益。但是逄属清一直未按协议履行,构成违约。同年12月底逄属清下落不明至今,使姜勇遭受经济损失。综上,请求法院判令逄属清返还姜勇投资款10万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因逄属清在北票市黑城子镇众德矿业有限公司有一磁选采矿资金短缺,难以生产。姜勇与逄属清在中间人李文恒的见证下签署协议书,并约定:1、姜勇给逄属清投资10万元,期限为4个月(9—12月末);2、逄属清保证姜勇资金不受损失和正常收益,自愿将一台柳工856铲车作为抵押(如到12月末没还10万元,逄属清无条件将铲车给姜勇抵偿10万元),并保证每月生产矿量在3000吨以上;3、姜勇投入资金之日起,逄属清必须在7日内生产,每生产一顿矿石(以入众德矿业公司为准)姜勇提取10元整;一直到采完为止。4、在逄属清生产期间所出任何问题,均由逄属清自行负责;5、结算方式以众德公司结算为准。同时,逄属清为姜勇出具收据一张并在收款人处签字确认。签订协议后生产不到一周,2013年年底逄属清便下落不明,至今未按协议约定返还姜勇10万元投资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协议书、收据、介绍信,证人证言。本院认为:逄属清欠姜勇投资款,出具的收据系合伙关系产生,双方形成了合伙关系,除协议书中关于“自愿将一台柳工856铲车作为抵押如到12月末没还10万元,逄属清无条件将铲车给姜勇抵偿10万元”的约定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外,其他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姜勇依照协议投资后,逄属清应按约定时间返还投资款,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姜勇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逄属清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姜勇投资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2600元,由逄属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静人民陪审员  魏清云人民陪审员  赵 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冷文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