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民四商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徐艳与王继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艳,王继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四商初字第616号原告徐艳,女,1966年8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王继艳,女,197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阿城区玉泉镇政府职员,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原告徐艳与被告王继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继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日王继艳因家里急需用钱向徐艳借款1万元,约定三个月还款。借款到期后,徐艳多次找王继艳索要借款,借款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要求王继艳偿还借款1万元,同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借据1份。意在证明原、被告形成的借款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王继艳未提交答辩状,未提交证据。由于被告王继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答辩,视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依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王继艳于2013年10月1日向徐艳借款1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据一份。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从被告王继艳给原告徐艳出具的借据可证明双方存在借款的事实,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继艳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徐艳借款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同前款同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程慧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