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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民终字第004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内蒙古盛弘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郑阳阳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盛弘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郑阳阳,张永生,包明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呼民终字第0044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内蒙古盛弘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法定代表人刘满旺,经理。委托代理人保华,内蒙古适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郑阳阳,男,汉族,无职业,现住河北省沧州市。委托代理人徐金山,内蒙古秀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张永生,男,其他情况不详。一审被告包明君,男,其他情况不详。上诉人内蒙古盛弘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2014)新右民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审程序的规定组成由审判员李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子学、代理审判员张套特格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内蒙古盛弘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保华、被上诉人郑阳阳的委托代理人徐金山到庭参加了诉讼。一审被告张永生、包明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认为,上诉人内蒙古盛弘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一审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所依据的《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应当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为查清案件事实,分清责任,确保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正当行使,准许重新鉴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2014)新右民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二审案件受理费13294元,退还上诉人内蒙古盛弘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13294元。审 判 长 李   光审 判 员 王 子 学代理审判员 张套特格胡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史 芳 怡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