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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终字第48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与资阳辰宇飞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成都启润运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48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李小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强,男,汉族,1983年1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久玉,女,汉族,1977年2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赖明理,男,汉族,1971年1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荣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启润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王伟,总经理。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邹荣波,四川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卓锦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法定代表人胡贵云,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雁琦,男,汉族,1990年12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委托代理人袁永福,四川法之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资阳辰宇飞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法定代表人罗小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思羽,女,汉族,1985年7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负责人钟家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维彬,资阳市雁江区东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帆,男,汉族,1989年12月30日出生,住资阳市雁江区,公司员工。原审被告钟伟,男,汉族,1973年12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原审被告陈洪,女,汉族,1971年1月27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以上二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汤福奎,男,汉族,1953年10月18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原审被告马长勇,男,汉族,1977年9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县。原审被告梁毅娟,女,回族,1954年12月3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以上二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柳海燕,女,汉族,1985年10月20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原审被告许志雄,男,汉族,1985年2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原审被告陈波,男,汉族,1970年2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原审被告高先贵,男,汉族,1972年9月15日出生,住内江市东兴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范丹彦,经理。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何跃,经理。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负责人蒲强,经理。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负责人游莉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勇,男,汉族,1992年1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久玉、赖明理、成都启润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润公司)、四川卓锦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锦公司)、周雁琦、资阳辰宇飞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宇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原审被告钟伟、陈洪、马长勇、梁毅娟、高先贵、许志雄、陈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平安财保资阳支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4)龙泉民初字第2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强,被上诉人刘久玉,被上诉人辰宇公司委托代理人姜思羽,被上诉人周雁琦委托代理人袁永福,被上诉人赖明理、启润公司委托代理人邹荣波,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帆,原审被告钟伟、陈洪委托代理人汤福奎,原审被告许志雄、陈波,原审被告高先贵,原审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卓锦公司及原审被告马长勇、梁毅娟、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平安财保资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9月27日7时15分许,周雁琦驾驶川M*****号汽车沿成都往重庆方向行驶至厦蓉高速2182公里+800米路段时将车辆停放于客货车道内,停车后周雁琦下车向后方来车方向行走,遇赖明理驾驶川A*****号牵引车牵引川A****挂号挂车行至该路段,由于措施不当,所驾车辆与前方由马长勇驾驶的川A*****号汽车、高先贵驾驶的川A*****号汽车、许志雄驾驶的川M*****号货车、钟伟驾驶的川A*****号货车、周雁琦驾驶的川M*****号汽车及站于高速公路客货车道内的周雁琦发生碰撞;致使川A*****号货车发生侧翻,造成六车受损、赖明理、周雁琦、钟伟以及川A*****号货车的搭乘人宋良银、龙汉武受伤。事故发生后,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渝一大队出具川公交高证字(2013)第1-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以“周雁琦被车辆碰撞严重受伤,至今无法陈述停车原因及事故发生的相关情况”为由,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涉案车辆所有及保险情况:刘久玉与高先贵系夫妻,高先贵所驾的川A*****号汽车登记在刘久玉名下。赖明理所驾川A*****号牵引车和川A****挂号挂车登记车主为启润公司,启润公司挂靠卓锦公司以卓锦公司的名义为川A*****号牵引车在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周雁琦所驾川M*****号汽车车主为辰宇公司,周雁琦虽系辰宇公司的员工,但周雁琦与辰宇公司之间系借用车辆关系;川M*****号汽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2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马长勇所驾驶的川A*****号汽车车主为梁毅娟,马长勇系梁毅娟雇佣的驾驶员,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川A*****号汽车在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2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许志雄所驾川M*****号货车车主为陈波,许志雄系陈波雇佣的驾驶员,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川M*****号货车在平安财保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钟伟驾驶的川A*****号货车车主为钟伟,登记车主为陈洪,事故发生前,钟伟从陈洪处购得该车,至事故发生时尚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川A*****号货车在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3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另查明,刘久玉所有川A*****号汽车为梅赛德斯-奔驰牌BJ7181A型汽车,于2009年7月7日购买,价格375000元(其中含增值税54487.18元),行驶证注册日期为2009年7月8日。事故发生后,因本次事故交警部门未作出责任认定,保险公司未对该车进行定损。诉讼中,经刘久玉申请原审法院委托鉴定,四川荣诚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川荣鉴(2014)车鉴字第5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车辆维修费用为351092元322592元(零配件费322592元+工时费28500元)。产生鉴定费6000元,维修费(车辆拆卸)4000元。事故还造成川A*****号汽车产生停车费20000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川A*****号汽车的车损为29万元(含残值)。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一致陈述以及各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工商登记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交通事故责任证明、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交警讯问笔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维修费(车辆拆卸)票据、停车费票据、购车票据、车辆注册登记信息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因侵权导致他人受损的,应依法予以赔偿。交警部门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对于事故责任,赖明理驾车未及时采取刹车措施,致使所驾车辆与前方先后发生追尾碰撞,其过错行为对事故的发生起主要作用,应当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周雁琦虽然因故停车,但其未考虑所通行道路仅有两条行车道路,前方不远即有紧急停车港湾,其所采取的就地停车措施不当,以致造成该路段交通拥堵,其过错行为对事故的发生起次要作用,也应承担事故一定的责任,应负事故次要责任;涉案其它车辆的驾驶人员在本案中所采取的驾驶措施并无不当之处,故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为由赖明理、周雁琦按8:2的比例承担事故责任较宜。因赖明理和启润公司共同委托了同一代理人,且未提交证据证明二者之间的关系,无法查明二者之间的关系,故应由赖明理和启润公司共同承担赔偿刘久玉损失的责任。川A*****号牵引车仅挂靠卓锦公司投保相应保险,故卓锦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辰宇公司系川M*****号汽车车主,周雁琦也系该公司的员工,但周雁琦在非工作时间借用川M*****号汽车办理私人事务,且川M*****号汽车本身不存在安全隐患、周雁琦具有驾驶资格,故应由周雁琦承担赔偿责任,辰宇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涉案其它车辆无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川A*****号牵引车在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川M*****号汽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2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涉案其它车辆虽然无责,但无责的车辆分别在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平安财保资阳中心支公司和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故应先由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项目限额内,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平安财保资阳中心支公司和都邦保险公司在无责交强险财产赔偿项目限额内按刘久玉损失在本次事故中总财产损失总额所占的比例分别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后的部分由赖明理、启润公司和周雁琦按8:2的比例承担,赖明理、启润公司和周雁琦所承担部分分别由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和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及刘久玉剩余损失在本次事故中交强险赔偿后剩余的总损失所占的比例予以赔偿。关于刘久玉的损失,原审法院确认如下:1、车损。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就川A*****号汽车的车损为29万元(含残值)形成一致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因无证据证明川A*****号汽车的残值金额,刘久玉主张该车残值部分归保险公司所有,予以支持。2、鉴定费和车辆鉴定中因拆卸产生的维修费。刘久玉主张车损鉴定费6000元、车辆鉴定拆卸产生的维修费4000元,并提交了相应票据予以证明,予以确认。车辆鉴定中因拆卸产生的维修费是因车损鉴定所产生,应视为车辆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3、停车费。刘久玉主张停车费20000元过高,虽然交警部门未对事故作出认定,但交警部门于2013年12月1日即出具了《交通事故责任证明》,从该日起刘久玉即可用该证明提取该车,之后产生的停车费系刘久玉自身原因而产生,不应再由原审被告承担。因此,原审法院确认刘久玉的停车费为4000元。综上,刘久玉的损失共计304000元,其中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金额为29万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金额为14000元。本次事故所涉及六件案件即(2014)龙泉民初字第2192号、2193号、2195号、2196号、2198号、2901号案件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财产项目损失分别为290000元(刘久玉)、78000元(启润公司)、19980元(钟伟)、7410元(陈波)、60561元(曾华荣)、42370.07元(辰宇公司),合计498321.07元,大于对应的各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项目责任限额之和(4300元),故应由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项目限额内,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平安财保资阳中心支公司和都邦保险公司在无责交强险财产赔偿项目限额内分别予以赔偿,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对应的财产损失为420321.07元(498321.07元–780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应的财产损失为455951元(498321.07元–42370.07元),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对应的财产损失为498321.07元,平安财保资阳中心支公司对应的财产损失为490911.07元(498321.07元–7410元),都邦保险公司对应的财产损失为478341.07元(498321.07元–19980元),故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项目限额内赔偿刘久玉1379.90元(290000元/420321.07元×20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项目限额内赔偿刘久玉1272.07元(290000元/455951元×2000元),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项目限额内赔偿刘久玉58.20元(290000元/498321.07元×100元),平安财保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项目限额内赔偿刘久玉59.07元(290000元/490911.07元×100元),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项目限额内赔偿刘久玉69.41元(290000元/478341.07元×100元)。刘久玉在交强险范围内共计获赔2838.65元,扣除交强险后损失为287161.35元。因九件案件在交强险赔偿后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余额之和为782340.71元(周雁琦288419.64元+刘久玉287161.35元+启润公司77570.21元+钟伟19779.62元+陈波7335.41元+曾华荣59953.63元+辰宇公司42120.85元),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对应的赔偿金额为704770.50元(782340.71元–启润公司77570.21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对应的损失总额为451800.22元(782340.71元–周雁琦余额288419.64元–辰宇公司余额42120.85元)。启润公司应当承担80%,因启润公司超载,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应当免赔商业险10%,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本应按总损失的72%(80%×90%)承担赔偿责任,但因704770.50元×72%=507434.76元,大于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的商业险金额,故由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按各案当事人损失大小的比例赔偿各当事人的损失,故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应当赔偿刘久玉203726.85元(287161.35元/704770.50元×50万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应当赔偿刘久玉57432.27元(287161.35元×20%),太平洋保险公司合计应当赔偿刘久玉58704.34元(交强险1272.07元+商业险57432.27元)。赖明理、启润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后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中赔偿刘久玉26002.23元(287161.35元×80%–203726.85元),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中赔偿刘久玉11200元(14000元×80%),合计37202.23元。周雁琦应当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中赔偿刘久玉2800元(14000元×20%)。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刘久玉203726.85元;二、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刘久玉58704.34元;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刘久玉1379.90元;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刘久玉58.20元;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刘久玉59.07元;六、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刘久玉69.41元;七、赖明理、成都启润运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刘久玉37202.23元;八、周雁琦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刘久玉2800元;九、驳回刘久玉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15元,由赖明理、成都启润运业有限公司负担892元,周雁琦负担223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刘久玉预交,赖明理、成都启润运业有限公司、周雁琦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给刘久玉)。宣判后,原审被告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其不承担赔偿20372.7元。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根据合同约定,超载免赔应在赔偿限额范围内计算。一审法院将绝对免赔与责任免赔同时计算在赔偿限额外,属于事实错误,增加了上诉人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刘久玉答辩称,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辰宇公司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其主要理由为:原判认定车辆超载是错误的,按照国务院七部委颁布的文件,赖明理所驾驶的车辆属于五轴的货车,其载重量应为50吨,与本案中赖明理陈述载重50吨钢筋一致;其次,车辆超载应由有权机关依照法定程序予以认定;再次,保险条款“装载”意思不明,应采取对于保险公司不利解释;最后,卓锦公司的投保不代表启润公司知晓该规定,该条款对赖明理不具有约束力。被上诉人周雁琦答辩意见与辰宇公司一致。被上诉人赖明理、启润公司关于超载答辩意见与周雁琦一致。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原审被告陈洪认为原判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高先贵答辩称,请求按照评估的费用和停车费对其进行赔偿。许志雄、陈波、安诚保险公司请求依法判决。原审被告马长勇、梁毅娟、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平安财保资阳支公司、卓锦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为周雁琦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已在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判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并未认定赖明理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所驾驶车辆具有超载行为。本院认为,车辆是否超载应当由具有相应行政管理职责的行政部门依据法定程序予以认定。本案中,赖明理否认其具有超载行为,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并未认定赖明理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所驾驶车辆具有超载行为,原审法院认定赖明理具有超载行为,属于认定事实有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对于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相应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有误,但判决结果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确定的金额和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9.32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建凯代理审判员  苟 峰代理审判员  梁 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