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51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王青松,李苏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王青松,李苏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5152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地址重庆市渝中区学田湾正街1号,组织机构代码45044505-8。负责人吴昌军,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超勇,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瑞华,该公司员工。被告王青松,男,1975年12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李苏烈,女,1982年10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重庆分行)诉被告王青松、李苏烈金融���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登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蒲兴华、XXX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赵梦娜担任法庭记录。本案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超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青松、李苏烈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诉称,李苏烈、王青松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28日,平安银行重庆分行与王青松签订了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向王青松发放信用额度贷款100万元,额度项下单笔贷款金额、期限、利率、支付方式、以出账凭证为准。2014年10月20日、11月28日、12月9日,王青松累积共提款198000元,年利率为15.12%,贷款期限均为3个月。但王青松随后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平安银行重庆分行遂起诉来院,请��判令:1、王青松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98000元,截至2015年1月28日的利息4858.03元,复利21.54元;2、王青松偿还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的罚息和复利;3、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由王青松承担;4、李苏烈对王青松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王青松未作答辩。被告李苏烈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王青松、李苏烈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28日,王青松与平安银行重庆分行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平安银行重庆分行为王青松发放个人信用额度100万元,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贷款利率、支付方式、还款方式等以出账凭证为准;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全部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同时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4年10月20日,王青松向平安银行重庆分行贷款58000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贷款利率15.12%,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2014年11月28日,王青松向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借款4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还款方式为静息还款。2014年12月9日,王青松向平安银行重庆分行贷款1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贷款利率为15.12%,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本。随后,王青松并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1月28日,王青松尚欠借款本金198000元,利息4858.03元,复利21.54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结婚证、出账凭证、借据信息表、还款记录查询表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王青松与平安银行重庆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在按约发放了借款后,王青松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平安银行重庆分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全部借款立即到期,要求王青松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同时,平安银行重庆分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上浮50%计收相应的罚息和复利。李苏烈与王青松系夫妻关系,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王青松、李苏烈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青松、李苏烈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198000元,截至2015年1月28日的利息4858.03元,复利21.54元,并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付清时止,以198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2.68%计收逾期利息,以4858.0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2.68%计收复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43元,财产保全费1534元,由被告王青松、李苏烈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登人民陪审员 蒲兴华人民陪审员 XXX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梦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