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24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薛宝林与张振红承揽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宝林,张振红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2445号原告薛宝林,男,汉族,1963年4月5日生。被告张振红,男,汉族,1963年生(52岁)。原告薛宝林诉被告张振红承揽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苗丽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宝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振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计划给原告牧区家里通电,当时要求原告支付20000元材料款,但直到2014年被告也未给原告通电,后被告给原告书写欠款20000元欠条。其后被告陆续付款6000元,现尚欠14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4000元及欠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同时因被告将一台变压器放置在原告处,原告多年来一直为其保管,现一并请求被告将变压器拉回。被告张振红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通过他人介绍认识被告,由于原告所在牧区家中一直未通电,而被告在乌海市电业局工作,故询问被告是否可以帮助原告通电。被告在看过原告家中现场情况后,告知原告可以通电,要求原告预先交纳材料费20000元。后原告按要求支付被告20000元材料款,被告将一台变压器拉至原告处。在被告收取20000元材料费后,直至2013年也未给原告通电。因原告牧区家中在2013年因农网改造已通电,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20000元材料费。2013年12月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薛宝林工程项目钱共计20000元,今欠人张振红还钱日期于2013年12月15日前”。2014年12月21日被告退还原告3000元,2015年2月9日被告退还原告3000元,现尚欠14000元至今未退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40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欠款利息,同时请求被告将放置在原告处的变压器拉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2013年12月3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在收取原告通电材料费20000元后,并未给原告通电,在被告没有履行自己的义务的情况下,对于已收取原告的20000元材料费应予退还。2013年12月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证实被告对于应退还原告20000元而一直未退还事实的认可。在被告出具欠条后,其陆续退还原告6000元,现尚欠原告14000元未退还,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14000元有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期间的利息,因被告占用原告资金期间给原告造成了实际损失,故对被告该请求予以支持,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原告应得利息。原告请求被告将其放置在原告处变压器拉回,因该变压器是被告为通电准备而拉至原告处的,被告一直未拉回而是放在原告处,在原告为被告代为保管多年后,原告现要求被告拉回变压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振红退还原告薛宝林材料款14000元及欠款利息1887元,共计15887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振红将放置在原告薛宝林处的变压器一台拉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负担。(应收诉讼费2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上述履行期限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二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苗 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罗少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