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三终字第003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颜春发与刘秀英运输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颜春发,刘秀英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三终字第003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颜春发。委托代理人兰鹏,青海启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秀英。上诉人颜春发与被上诉人刘秀英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刘秀英于2015年6月8日向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颜春发支付代收货款18065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2015)北民一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颜春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颜春发的委托代理人兰鹏、被上诉人刘秀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6月1日、6月4日,刘秀英三次将3件玻璃门带3套轨道,一套配件,1件玻璃由颜发春托运至玉树州,收货人为苗姓人员,由颜春发出具了三份货运单,并注明付款方式为提付,代收货款共计18065元;颜春发将上述货物运至玉树,并交付收货人。后因颜春发未向刘秀英交付货款,双方产生争议,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刘秀英、颜春发在货运单中明确约定颜春发在向收货人交付货物时,有义务代收货款,现承运的货物已经交付收货人,且颜春发亦无证据证明刘秀英同意在未付清货款时,将货物交付收货人,颜春发应当按双方约定代收货款,故刘秀英的诉讼主张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颜春发辩称,收货人在未支付货款,将货物交给收货人是经刘秀英同意的,且双方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其按照合同履行了运输义务,其不存在违约行为;代收货款是承运人代出卖人行使的一项权利,是无偿的委托代理服务关系,收货人依据凭证提货,而非给付货款后提货,合同也未约定承运人在未付货款时,拒绝交付货物;其次,刘秀英应向收货人主张权利,起诉颜春发主体错误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遂判决颜春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秀英货款18065元。宣判后,颜春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本案上诉人颜春发非适格被告,货物买受人苗战礼应当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原审法院未追加其为案件当事人违法法定程序;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刘秀英与收货人苗战礼长期合作,发货频繁,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仅发货三次有误,同时上诉人在苗战礼未支付货款的情况下给付货物是受刘秀英指示所为,未支付货款的责任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货运单中所载明的“提付”的定义为收货方支付运费,而非是提货时支付货款,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应对未收货款承担全部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判决其承担未付货款的责任显失公平,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刘秀英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秀英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颜春发申请证人湘发货运信息服务部工作人员陶英英出庭作证,陶英英陈述:2014年我在玉树负责仓库管理工作,2014年6、7月间,西宁的客户发了几批玻璃门,苗战礼来提货时因为没有钱,我就给发货人刘秀英打电话,刘秀英没有表示取消代收货款,后苗战礼给货运部出具欠条后将货物提走。上诉人颜春发对证人证言的质证认为证人陈述了案件事实。被上诉人刘秀英的质证认为证人证言证明了其没有取消代收货款,欠条是苗战礼出具给货运部的,不是给其出具的。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秀英委托上诉人颜春发托运货物至玉树州,颜春发出具了三份货运单,双方之间形成的货物运输关系合法有效,同时根据双方约定颜春发还应承担代收货款的合同义务,现颜春发未按货运单约定代收货款,刘秀英将其诉至法院,要求支付货款理由正当,收货人苗战礼并非本案运输合同相对人,原审判决法程序合法,颜春发的关于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双方的争议为货运单中“提付”事项的含义。“提付”的含义应理解为收货人苗战礼向湘发货运信息部处提货的同时,湘发货运信息部应履行刘秀英已委托其收取货款的义务向苗战礼收取全部货款。现颜春发已将货物交付苗战礼,但又无证据证明其有正当理由未向苗战礼收取货款,同时收货人苗战礼在出具了内容为“今欠湘发货款18000元整,剩下钱9月25日付清,欠款人苗战礼”的欠条后将货物提走,证人陶英英的证言亦证实颜春发在未得到刘秀英取消代收货款的明确意思表示下将货物交付,故此款项应由颜春发支付给刘秀英,原判判决其向刘秀英支付全部货款并无不妥,颜春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2元,由颜春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敏芳审 判 员 王有林代理审判员 苏永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文隽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