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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徐学连与陈均隆、张光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学连,陈均隆,张光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44号原告徐学连。委托代理人王京卫,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均隆。被告张光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263号。负责人张向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国芳,该公司员工。原告徐学连与被告陈均隆、张光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学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京卫、被告陈均隆、被告张光洁、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国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学连诉称,2014年6月7日6时50分,被告陈均隆驾驶车牌号为冀E×××××号出租车沿顺德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西大街交叉口时,与沿西大街由东向西行驶的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原告徐学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徐学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急送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左内踝骨折;3、多发皮擦伤;4、左小腿骨筋膜间室综合征;5、腰2、3、4左侧横突骨折等多处伤害。于2014年7月15日出院,共住院38天,花费医疗费用63913.2元。该事故经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现场勘察作出认定,认定被告陈均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学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外,冀E×××××号出租车的车主为被告张光洁,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处���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受伤是由于被告陈均隆违法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而造成,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原告的大部分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2650元;伤残赔偿金等伤残费用待伤残评定后再行确定;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徐学连的伤情进行了伤残评定,确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徐学连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53047.56元。被告陈均隆未作答辩。被告张光洁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口头辩称,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中按事故责任进行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6时50分许,陈均隆驾驶冀E×××××出租车沿顺德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西大街交叉口时,与沿西大街由东向西行驶未登记的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徐学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徐学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陈均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学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徐学连入住邢台市人民医院,经该院诊断为左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左内踝骨折、多发皮擦伤、II型糖尿病、左小腿骨筋膜间室综合征、腰2、3、4左侧横突骨折,2014年7月15日出院。经邢台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徐学连的左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800元。另查明,冀E×××××出租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1日0时起至2015年5月10日24时止;冀E×××××出租车在被告保险公司���保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6日0时起至2014年9月25日24时止。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邢台市人民医院病历、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陈均隆驾驶租赁张光洁所有的冀E×××××出租车与驾驶未登记的二轮摩托车人徐学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徐学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陈均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学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冀E×××××出租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原告徐学连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70%,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部分由被告陈均隆承担70%;被告张光洁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徐学连主张其系城镇居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金额,并提交了邢台市桥东区东方社区居民委员会与邢台市公安局北大街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徐学连主张医疗费63913.2元,并提交了相应的医疗费票据,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徐学连伤情,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的规定,本院确定误工时间为120天;原告徐学连主张月收入为5400元,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收入情况,原告徐学连系城镇居民,误工费参照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标准计算为,46239元/365天*120天等于15201.86元。关于护理费,原告徐学连主张二人护理三个月,但其并未提交医疗机构明确意见,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的规定,并结合出院医嘱内容,本院确定护理期为45天,护理人员为一人,并确定护理人员为其妻子安素平;原告徐学连主张其妻子安素平月收入3000元,低于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计算为3000元/30天*45天等于45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徐学连住院38天,每天50元,计算为1900元。关于交通费及营养费,原告徐学连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徐学连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计算为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20年*10%等于48282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交通事故���成原告徐学连十级伤残,对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应予支持,但其主张1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确定为3000元。关于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陈均隆主张已支付原告徐学连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已支付原告徐学连10000元,原告徐学连均未提出异议,对上述主张本院均予支持。综上,原告徐学连医疗费63913.2元、误工费15201.86元、护理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482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36797.0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120053.1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陈均隆承担70%为56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徐学连10000元,被告陈均隆已支付原告徐学连3000元,上述内容合并履为,被告保险公司实际再给付原告徐学连107613.1元,给付被告陈均隆24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徐学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0053.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已支付原告徐学连10000元)。二、被告陈均隆赔偿原告徐学连鉴定费560元(被告陈均隆已支付原告徐学连3000元)。三、驳回原告徐学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合并履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实际再给付原告徐学连107613.1元,给付被告陈均隆244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66元,由原告徐学连负担181元,被告陈均隆负担6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书江审判员  房 伟审判员  韩占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袁莉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