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旅民初字第013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刘某诉大连中侨工艺大理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大连中侨工艺大理石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失业保险条例》:第一条,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旅民初字第01333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方惠(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方志滨。被告大连中侨工艺大理石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旅顺口区长城街道大房身村。法定代表人葛桂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积敏,辽宁元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诉被告大连中侨工艺大理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惠、方志滨,被告大连中侨工艺大理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积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至2015年6月1日止,原告在被告从事驾驶员工作。在该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外出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因被告强迫原告承担该事故损失,故原告在无能力承担的情况下被迫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但被告未按《劳动法合同法》第50条规定,为被告办理档案关系转移手续,致使原告不能享受到失业保险金(上次解除合同未领取完毕的失业金),不能回复失业,更不能重新就业,对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利益损失。2015年2月2日,原告到大连市甘井子区劳动监察大队举报,但未得到处理未果。后原告向大连市甘井子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以申请事项部分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并作出不予受理申请通知书。原告不服该通知,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要求被告赔偿因未能转移档案期间对原告造成的损失11700元(1300元×9个月)(2014年9月至2015年5月);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失业保险金损失910元(2014年7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因被告没有负责档案的档案室,故在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时,被告并未将原告人事档案转到被告处。经了解,社保公司只负责保险关系转接,并不负责人事档案,故不存在个人档案转移问题。关于原告的社会保险,被告在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后,已将原告的社会保险转入大连统一的临时账户。故对此被告已不存在协助转移手续的问题。另外,原告要求失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请求,无法律依据。依据大连失业保险规定,原告与之前的用人单位解除合同后,在其重新就业时,该失业金就应停止发放。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司机工作,合同期限为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2014年8月1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辞职申请一份,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载明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因系劳动者辞职,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14年8月8日。2015年5月25日,该委员会作出甘劳人仲不字(2015)第092号不予受理申请通知书,决定不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庭审中,原告称其要求被告转移人事档案主要系因其要领取剩余的失业金。被告出具原告《个人缴费明细查询》一份,证实其已将原告的社会保险关系转办到大连市社会保险临时账户。原、被告亦均认可签订劳动合同后被告并未调转原告的人事档案,且原告称其人事档案现在失业保险临时窗口。原告出具《失业证》,载明2013年11月原告办理失业登记,并可领取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7月的失业保险金,每月910元。原告领取了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失业金。上述事实,有《劳���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不予受理申请通知书、《个人缴费明细查询》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一节,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转移人事档案主要系因其要领取剩余的失业金。我国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签订双方劳动合同后被告并未调转原告的人事档案,且原告称其人事档案现仍在失业保险临时窗口,故被告不负有转移原告人事档案的义务。另外,我国法律规定,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本案中,《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记载的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系劳动者辞职。故原告亦无法领取剩余的失业金。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转移人事档案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转移社会保险关系一节,依据被告出具的证据显示,原告的社会保险现已由被告保险账户转移到大连市社会保险临时账户,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未能转移档案期间的损失一节,因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且被告亦不存在协助原告办理转移人事档案的义务,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14年7月失业保险金损失910元一节,我国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而实行失业保险制度。本案中,因原告在2014年7月时已在被告处工作,此时其已不再处于失业状态,故该期间原告依法不应再享受失业保险。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失业保险条例》第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贺人民陪审员 张 颖人民陪审员 王保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 娜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失业保险条例》第一条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制定本条例。第十四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关注公众号“”